(2013)温瑞商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邓伦松与周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伦松,周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28号原告邓伦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汝逢、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步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伦松与被告周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伦松的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被告周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伦松起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周步旺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将130万元、2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步旺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为65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8%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前为655100元。被告周步旺答辩称:1、事实方面。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来没有经济往来,本案实际是原告和案外人金高岳一起合伙开担保公司,本案借款是案外人李道康向案外人金高岳要求借款,但李道康在外地,所以委托被告去办一下,被告也是去找金高岳,没有找原告,与原告一直没有见面。原告借条上的签字是金高岳写的,钱有汇至被告卡上,利息一直是由李道康偿还的。被告是有收到钱,但是同金高岳发生的经济往来,而不是原告。原告汇款后,在外地经营房地产可能不景气,所以原告向李道康催讨,李道康将其房屋出卖给金高岳的哥哥,该笔借款实际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告原来想申请李道康出庭作证,但李道康欠债太多,回来不方便,但可做一个公证寄给被告,所以造成被告现在举证困难。故现在被告申请延期举证,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利息与前面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写的,要求申请鉴定。3、同意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邓伦松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1、被告在答辩中涉及到的金高岳、李道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当事人是原、被告,李道康出不出庭跟本案没有关系。2、被告提交证据要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的借条只需对指印进行鉴定即可,原告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原告邓伦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邓伦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证据4中的130万元凭证是原告所汇的事实。被告周步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步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1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当时是受案外人李道康委托办理相应事宜的事实;证据7、时间是10年8月4日、金额为9万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的实际月利率是6分,借条上的月息1.8%是没有写的,并且该笔9万元是案外人李道康让被告当利息还给原告的;证据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1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步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3中被告本人的签字以及签名上的指印没有异议,对出借人和金额上的指印记不清楚,利息上的指印不是被告所按,借条中的内容是案外人金高岳所写,被告有收到150万元借款本金。对证据4中金额为1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汇,而且金额为20万元的凭证没有银行盖章,形式上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同意以法庭核实为准,不需再次开庭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邓伦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把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对款项怎么处理同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李道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被告受李道康的委托去借款;如果本案借款是李道康向原告所借,完全没有必要先由原告把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再有被告转给李道康。证据7中的款项是汇到金豪的账户,不是被告周步旺,被告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但又称利率6%,所以鉴定已经没必要进行。证据8不是新证据,原则上不同意质证,但做如下说明,录音涉及到的是李道康与金高岳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本案无关;原告无法确定该份录音是不是李道康本人的录音,录音中提到的150万元有无还给金高岳及还给金高岳的款项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都无法确定;从法律性质上讲,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证据8从形式上讲也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步旺对证据3中签名“周步旺”及签名上的指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证据4中的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但庭后核实属实,且被告明确同意以本院庭后核实的结果为准;故证据3、4、5可以证明被告周步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原告于当日分两笔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称是受案外人李道康委托代其向案外人金高岳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6、7可以证明被告周步旺同李道康、金豪之间的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被告周步旺向原告邓伦松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邓伦松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注:月息按1.8分按月计算”的借条交原告邓伦松收执。原告邓伦松于当日分别汇款130万元、20万元至被告周步旺的银行账户。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本院认为,原告邓伦松与被告周步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周步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借款实际是其受案外人李道康委托向案外人金高岳所借,并且已经由案外人李道康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1个月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利息约定部分和利息上的指印做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08年12月23日,年利率4.86%),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但不能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10月份的利息,即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日。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5万元(150万元*1.8%*15个月)中有36.45万元(150万元*1.62%*15个月)系支付利息,4.05万元系偿还本金;至2011年11月2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45.9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伦松借款145.9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9元,依法减半收取12024元,由被告周步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