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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马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马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57号原告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佟麟阁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反诉原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纯,女,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九鼎公司)与被告马超(以下简称马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神州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玲,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九鼎公司诉称:神州九鼎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65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神州九鼎公司不支付马超2010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2、神州九鼎公司不支付马超2013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3、诉讼费由马超负担。被告马超辩称:马超与神州九鼎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是神州九鼎公司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给马超发放了2010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因此神州九鼎公司应当向马超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马超在神州九鼎公司工作期间,神州九鼎公司未与马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马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不同意神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另,马超亦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655号裁决书,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神州九鼎公司支付马超:1、2010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5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5000元,计15300元;2、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8日及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原告神州九鼎公司针对被告马超的反诉辩称:2010年8月29日马超试用期结束后考核不合格,试用期因此延长一个月,故2010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马超于2013年1月26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后未再到神州九鼎公司处上班,马超本人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及后来的一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1月24日离职,因此神州九鼎公司不应向马超支付马超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及相应补偿。此外,马超要求神州九鼎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神州九鼎公司不同意支付。神州九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马超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故神州九鼎公司不同意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马超于2010年7月29日入职神州九鼎公司从事网站后台编辑工作,于2012年1月始兼职从事采购工作。入职当天,神州九鼎公司与马超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其后,神州九鼎公司与马超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另一份《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4日,马超向神州九鼎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后马超未再到神州九鼎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26日,马超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神州九鼎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5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5000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及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655号裁决书,裁决神州九鼎公司支付马超2010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2013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驳回马超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神州九鼎公司与马超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马超主张试用期结束后其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始涨至2500元。神州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超试用期结束后至今月工资均为1800元,其向马超发放的月工资多于1800元的部分系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但神州九鼎公司未能就该项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神州九鼎公司主张马超试用期不合格,应延长试用期一个月,故不应支付马超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马超对此不予认可,神州九鼎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神州九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马超则主张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系其在神州九鼎公司胁迫下签订,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4,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且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此外,神州九鼎公司还主张马超于2013年1月26日正式离职,为证明其主张,神州九鼎公司提供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马超于2013年5月15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神州九鼎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工资、2012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其中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马超阐述:“本人于2010年7月29日入职、2013年1月24日离职。”)马超对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虽于2013年1月24日口头提出辞职且未再前往神州九鼎公司处提供劳动,但神州九鼎公司至今未批准马超辞职,上述申请书上显示的“2013年1月24日离职”真实意思为“马超在神州九鼎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24日。”神州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超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26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超主张试用期结束后其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涨至2500元。神州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马超试用期结束后至今月工资均为1800元,其向马超发放的月工资多于1800元的部分系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但神州九鼎公司未能就其该项辩解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马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神州九鼎公司称马超试用期不合格,延长试用期一个月,不应支付马超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的主张,马超对此不予认可,神州九鼎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神州九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神州九鼎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超的离职时间,马超自认于2013年1月24日口头提出辞职且此后未再到神州九鼎公司处提供劳动,结合马超2013年5月15日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中所述,本院认定马超已于2013年1月24日离职,但神州九鼎公司自认马超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马超要求神州九鼎公司支付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神州九鼎公司与马超签订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18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虽神州九鼎公司主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马超主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劳动合同显示的落款日期为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故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以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为准,2012年3月17日,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马超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仍继续为神州九鼎公司提供劳动,神州九鼎公司未依法与马超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马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马超要求神州九鼎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神州九鼎公司要求不支付马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超于2013年1月26日离职,仍继续向神州九鼎公司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补偿金、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马超的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马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三百元;二、原告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马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元;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神州九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