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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宫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宫某乙,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宫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男孩宫某乙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6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莱西市某小区某楼某户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差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年10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十六日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宫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书写证明一份,其自愿跟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莱西市某小区某楼某户住房1套(登记户主为宫某甲,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该房屋系双方贷款购买,自2006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还贷款,至2013年8月份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款57732.75元(本金34639.29元+利息23093.46元),剩余贷款66024.85元(本金55360.71元+利息10664.14元);该房屋现在银行抵押,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00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现在工厂打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现在城北小学担任教师,月收入3000元。原告称孩子如由其抚养,被告每周周六、周日探视孩子。被告称孩子如由其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还款信息表1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矛盾加剧,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自愿跟被告生活,以随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鉴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探视权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稳定方面考虑,以每月第二、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为宜,探视方式为逗留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莱西市某小区某楼某户住房1套(登记户主为宫某甲,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0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以归被告所有为宜,房屋剩余贷款66024.8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房折价款166987.58元【(400000元-66024.85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宫玺康,于2004年7月5日出生,随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可以于每月第二、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探视孩子,探视方式为逗留式。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莱西市某小区某楼某户住房1套(登记户主为宫某甲,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66024.8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16698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审 判 员  张永健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