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本红与张金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红,张金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053号原告:王本红,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友,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男,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本红与被告张金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本红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张金友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红诉称,2012年4月18日14时,原告骑自行车沿黄岛区(胶南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被告张金友驾驶的鲁B96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本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5922元(32145元/年÷365天×40天+60元/天×40天)、误工费11448.9元(32145元/年÷365天×13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67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60天,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张金友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968**号轿车的车主是张金友。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4时00分,被告张金友驾驶鲁B968**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骑自行车顺行在前,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1、骶5椎体骨折2、腰背部及骶尾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复诊;3、建议继续对症用药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103.34元。2012年6月11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病人王本红,女,46岁,因“骶5椎体骨折、腰背部及骶尾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号563333,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交了其丈夫丁风雷、妹妹王本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二人为原告陪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本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5922元(32145元/年÷365天×40天+60元/天×40天)、误工费11448.9元(32145元/年÷365天×13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6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感冒的费用共计4元。在用药明细中丹参川宆嗪注射液是治疗心脑血管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共计1713.6元,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原告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应为一人护理。3、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认可60天。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张金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原告实际住院到2013年5月9日,其他时间并无用药,应予扣除。2、住院病历中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友驾车与原告王本红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金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友系鲁B96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友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而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以被告张金友负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张金友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主张其有治疗心脑血管的药物但是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在本案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103.34元,原告主张8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00元(20元/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及病历材料,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丁风雷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王本娥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200元(70元/天×40天+60元/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居住在胶南市新华路34号1单元304时,系城镇户口性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以100天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8806.85元(32145元/年÷365天×100天)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806.85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109.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09.85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