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安、曹国平、曹运隆诉被告罗培桃、曹铁托、曹小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平,曹国安,曹运隆,罗培桃,曹铁托,曹小妹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曹国平,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国安,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运隆,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培桃,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残疾人,精神病人。监护人廖萍,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铁托,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残疾人,精神病人。监护人廖萍,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小妹,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国安、曹国平、曹运隆诉被告罗培桃、曹铁托、曹小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靳美姣、龚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安、曹国平、曹运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罗培桃、曹铁托的监护人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安、曹国平、曹运隆诉称:原告曹国平、曹国安与曹怀德、曹国祥(已死亡)、曹国荣(已死亡)系兄妹,均为曹菊樊(已死亡)、曹杨氏(已死亡)所生育。曹菊樊、曹杨氏生前拥有华龙池2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因社会主义改造该房屋被国家征收。1997年,国家落实政策,经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私改遗办公室)以异地偿还的方式将征收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A003栋506房屋返还给了曹菊樊、曹杨氏。因此时曹菊樊、曹杨氏已经死亡,故长沙市私改遗办公室通知曹菊樊、曹杨氏的全部继承人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曹国荣接到该通知后,并未通知包括原告曹国安、曹国平、曹运隆等在内的曹菊樊、曹杨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而是以伪造的方式办理了虚假的放弃继承公证书,将该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继而曹国荣又与被告曹小妹恶意串通,将长沙市私改遗办公室返还的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被告曹小妹名下,以达到侵占该房屋的目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A003栋506房屋系曹菊樊、曹杨氏的遗产;2.依法确认原告曹国安、曹国平作为曹菊樊、曹杨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曹运隆作为曹菊樊、曹杨氏的转继承人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A003栋506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国安、曹国平、曹运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菊樊、曹杨氏的死亡证明》,证明曹菊樊、曹杨氏已死亡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曹菊樊、曹杨氏继承人的事实;3.被告罗培桃、曹铁托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残疾证及廖萍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罗培桃、曹铁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廖萍系被告罗培桃、曹铁托的监护人;4.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地函(1997)60号批复、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私改遗通字(1997)第388号通知、长沙市处理“私改遗”办公室请示,证明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A003栋506房屋系曹菊樊、曹杨氏的遗产的事实;5.长沙市天心区公证处公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公证处(2001)长天证字第94、95、96、97号公证书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曾被驳回,并可重新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培桃、曹铁托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培桃、曹铁托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培桃、曹铁托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曹小妹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曹菊樊与曹杨氏系夫妻,共同生育曹德怀(女)、曹国荣(2011年10月5日死亡)、曹国安、曹国平、曹国祥(2001年3月31日死亡)等四子一女,其二人分别于1961年4月6日和1961年8月8日因病死亡。曹菊樊与曹杨氏原有位于长沙市化龙池2号(现织机街171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该房屋于1958年10月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有。1995年,曹国荣得知私房改造落实政策,向私改遗办公室申请发还父母被改造的私房。1995年11月7日,曹国荣与曹国平、曹国安及曹国祥就落实政策后退还的房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父母位于长沙市化龙池2号(现织机街171号)楼房一间,面积约20多平方米,于1958年被社会主义改造,现根据政策将落实退还房屋,为达到兄弟间和平,合理妥善解决遗产继承问题,防止后患,协议如下:1.对于政府的退还之遗产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我等兄弟都有继承和担负的权利和义务;2.现政府已同意将此房的2700多元,另分配公房一间,但每月应付房租费,现将住房作价2200元,连同退款带房价共计作价5000元,扣费用600元(曹国荣200元,曹国强400元),其余4400元分配如下:曹德怀300元、曹国荣1200元、曹国强1400元、曹国平1000元、曹国安1100元;3.我等兄弟四人都有权负责办理,谁受房屋归谁付款,谁有能耐多搞到住房,其费用或多搞的住房,即归谁所有;4.我兄弟四人所订之协议都认为平等合理,以后不得反悔,后辈绝无异言,特立此据。该协议由曹国荣、曹国祥、曹国平、曹国安签名。1997年6月27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市私改遗办公室作出了长房地函(1997)60号关于同意异地偿还曹菊樊原化龙池2号私改房屋产权的批复,内容为:你办长私改遗证字(1997)10号文“关于对曹菊樊私改发还房屋异地偿还的请示”收悉。经查,曹菊樊(已故)原有化龙池2号(现织机街171号)房屋壹栋,1958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此次经你办审定发还建筑面积24.66平方米。因原房不便发还,故同意你办将金盆村三栋三门506号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直管公房偿还产权。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规定,其等面积24.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元由原房主找补结构差价1479.60元;公房超出的面积16.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找补重置价8015元。以上两项共计房价款9494.60元。请通知原房主的继承人将上述房价款一次性向我局计财科交清。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凭此文、缴款收据及其他证件办理私房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以上批复,市私改遗办公室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长私改遗通字(1997)388号“关于对曹菊樊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曹菊樊的继承人,根据中共长沙市委、市政府长发(1990)51号何长办发(1995)10号文件精神,我办对你家原有化龙池2号(现织机街171号)出租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情况进行了复查,结论为:1.据房屋原始档案记载及此次核实,私房改造时,你家上述房屋出租住宅兼非住宅用房,计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根据长发(1990)5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非住宅用房仍维持1958年10月私房改造案;其出租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4.66平方米,因原房现作菜店使用,不便发还原房,决定将金盆村三栋三门506号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0.67平方米直管公房偿还产权;找补结构差价9494.60元;接管期间的房租收支不予结算。原房主已故,须办理继承公证;2.请携带本通知及有关证件向市房地局财会科交清房价款,并向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偿还产权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2004年11月15日,市私改遗办公室向市房地局出具了关于将金盆村3栋506号更改为广厦新村A-3栋506号的请示,因(1997)60号异地赔产偿还金盆村三栋三门506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给曹菊樊,后旧城开发公司将该动安置房更改为广厦新村A-3栋,此次该房主手持原批复去市房屋产权处申请领证时,发现原批复房屋名称与现住的安置房不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请市局证明金盆村三栋三门506号一室一厅房屋即现广厦新村A栋3门506号一室一厅,以方便产权处办理该房主的产权发证手续,并在(1997)388号通知上将金盆村改为广厦新村A-3栋。因上述广厦新村A-3栋506号一室一厅住房经私改遗办公室落实政策偿还给曹菊樊的继承人,根据私改遗办公室(1997)388号文须办理继承公证,由曹国荣经办广厦新村A-3栋506房发还事宜,找补的房屋差价款9494.60元由曹国荣个人交纳承担。曹国荣从私改遗办公室取得并占有了发还的广厦新村A-3栋506房。2000年12月27日,曹国荣、廖萍(曹国荣之儿媳)、曹德怀、陈德明(曹德怀之夫),由曹国荣持曹国祥及原告曹国平、曹国安身份证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司法鉴定该放弃继承权声明诉均非曹国安、曹国平、曹国祥本人签名)、曹德怀亲笔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到天心公证处办理了曹国荣、曹国平、曹国祥、曹德怀放弃继承公证。天心公证处于2001年1月17日分别出具了(2001)长天证字第94、95、96、97号公证书,同日,天心公证处应曹国荣申请出具了(2001)长天证字第9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继承人曹国荣是被继承人曹菊樊之子,曹菊樊于1961年4月6日死亡,死后遗有被落实政策发还的私房面积40.67平方米,坐落在长沙市金盆村三栋三门506房(后更正为广厦新村A-3栋506号)。死者生前无遗嘱,其妻曹杨氏已故,其子(女)曹国安、曹国平、曹国祥、曹德怀均已声明自愿放弃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曹菊樊遗下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儿子曹国荣一人继承。同日,曹国荣出具了一份赠与书,赠与人曹国荣、受赠人曹铁托(曹国荣与罗培桃之子),内容为:受赠人(应为赠与人笔误)在本市金盆村三栋三楼有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建筑面积40.67平方米,因赠与人年事已高,妻子有精神病,因此决定将上述房屋赠与独生子曹铁托为业,以上赠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请公证处予以公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公证文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赠与由天心公证处以(2001)长天证字第9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事后曹国荣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将上述发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未登记在曹铁托名下。另查明,曹国祥于2001年3月31日去世,有妻李菊华、子XX刚、XX斌、曹运隆。诉讼中,李菊华、XX刚、XX斌向本院出具了放弃对曹国祥在本案中广厦新村A-3栋506房继承份额的声明书。曹国荣有妻罗培桃系二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儿媳廖萍,子曹铁托系二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妻廖萍,均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6月1日颁发的残疾人证。1991年11月10日,曹国荣、罗培桃为收养人,曹小妹(原名李妹春)为被收养人在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望城县公证书出具于(91)望证内字第42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查收养人曹国荣、罗培桃于1985年2月23日在被收养人只有9岁时即由曹国荣、罗培桃抚养,并更名为曹小妹,至今仍在一起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征得曹小妹的生父李桂福和生母贺六云的同意,确认曹小妹是曹国荣、罗培桃的养女。曹国荣、罗培桃是曹小妹的养父母。1992年6月曹小妹户口迁入曹国荣户口,与曹国荣一家共同生活至曹小妹结婚前,且与曹国荣父女相称,家庭成员依此对待。2006年3月24日,由曹国荣及罗培桃出具了一份赠与书。赠与人为曹国荣及罗培桃将钟旭庙71号3门505号和4门的底层杂屋大小五间、车库一间赠与儿子曹铁托个人。将广厦新村A3栋506房40平方米给养女曹小妹。另曹小妹付2万元现金,并给该房2年租金作曹国荣夫妻生活费、医疗费,此后与曹小妹无关系,请公证处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3月28日,曹国荣、罗培桃与曹小妹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曹国荣、罗培桃共有私房一套,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实为天心区)广厦新村A-3栋506号,建筑面积39.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3726**号,现自愿将上述私房赠与给养女曹小妹所有,曹小妹自愿接受赠与。同日,该赠与合同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长雨民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2006年3月31日,曹国荣向曹小妹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曹小妹对曹国荣养老费27200元。此后,曹小妹持此公证的赠与合同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广厦新村A-3栋506房过户到了曹小妹名下。2006年5月24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曹小妹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面积为39.83平方米。再查明,曹国平、曹国安于2011年10月25日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就2000年12月27日曹国安和曹国平签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曹国平、曹国安签名是否本人笔迹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曹国安”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曹国安”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曹国平”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曹国平”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还查明,被告曹小妹与案外人金健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曹小妹以198000元的价格将长沙市广厦新村A-003栋506房卖给了案外人金健,已交付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第A-003栋506号房屋(产权面积39.83平方米)原系国家落实政策发还给曹菊樊的房产,因曹菊樊与其妻曹杨氏均已死亡,上述房屋在发还后被曹国荣处分前当然属于曹菊樊、曹杨氏的遗产。曹德怀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上述房屋应由曹国平、曹国安、曹国祥、曹国荣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曹国祥的继承人李菊华、XX刚、XX斌放弃了对曹国祥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曹国祥应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其子曹运隆继承。曹国荣应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由罗培桃、曹铁托、曹小妹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第A-003栋506号房屋(产权面积39.83平方米)在被曹国荣处分前属于曹菊樊、曹杨氏的遗产;二、原告曹国平、曹国安、曹运隆对被曹国荣处分前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第A-003栋506号房屋(产权面积39.83平方米)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国平、曹国安、曹运隆承担787.5元,由被告罗培桃、曹铁托、曹小妹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靳美姣人民陪审员 龚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