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占祺、何芳琴与赵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占祺;何芳琴;赵志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赵占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芳琴(系原告赵占祺配偶),女,汉族。原告何芳琴,女,汉族。被告赵志诚,男,汉族。原告赵占祺、何芳琴与被告赵志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祺的委托代理人何芳琴及原告何芳琴,被告赵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祺、何芳琴诉称,因张文清(现已死亡)将其妻埋葬在原告赵占祺、何芳琴的一块承包地中,1988年8月17日,张文清同意将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赵家铺村上街社(以下简称赵家铺村上街社)旧宅院西端临巉郭公路南北长三丈五尺(折合11.67米,下同)、东西宽一丈八寸(折合3.6米,下同)的宅基地兑换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在该块地上修建了面积为19.8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04年,张文清之子张福源(现已死亡)将张文清旧宅院转让给被告赵志诚了,但将张文清生前兑换给二原告的该块土地没有转让。2009年9月,二原告有事去了新疆,被告将二原告的该间房屋拆除后修建了房屋等。2010年9月,赵占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面积为42.012平方米的土地,并赔偿损失等,人民法院以二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令驳回了赵占祺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找到了张文清生前向二原告出具的字据,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中院)申诉时,该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二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重新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该42.012平方米的土地,恢复拆除的围墙,并赔偿小红砖4000块、小青瓦1000片,或折价赔偿9620元。被告赵志诚辩称,2004年12月14日(农历2004年11月3日),张福源生前将张文清的北至麻彦春老宅基地、南至村道、东至赵占源空闲地南界墙、西至巉郭公路的旧宅基地以2600元转让给被告,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张文清生前将其旧宅院西端宅基地兑换给二原告的事实不成立。另外,因二原告临时使用张文清旧宅院西端土地修建的一间房屋,快塌陷了,二原告次子拆除后将椽、檩、门窗等拉回家了,被告在修建宅院时,苏登高将二原告借用其父苏盈的部分砖拉走了,剩余的砖、瓦,被告堆放在巉郭公路边,至今还在。现请求判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文清生前在赵家铺村上街社的156平方米的旧宅基地北至麻彦春老宅基地、南至村道、东至赵占源空闲地南界墙、西至巉郭公路。后因扩建巉郭公路,将张文清旧宅院西面土墙征用后,张文清重新修砌了西面土墙,将其旧宅院西端部分空闲。1988年,因张文清生前将其妻埋葬在二原告的一块承包地中,同年8月17日,张文清向二原告出具了由麻生源(现已死亡)代笔的字据,同意将其旧宅院西端一块面积42.012平方米(南北长11.67米、东西宽3.60米)的土地兑换给二原告,二原告在该块土地北端修建了1间房屋。2004年12月14日,张文清之子张福源(现已死亡)将张文清旧宅院以2600元转让给被告,明确表示不包括张文清生前已兑换给二原告的该块土地。2008年,二原告次子赵克德将二原告该间房屋拆除后,将椽、檩、门窗拉回家,将砖、瓦堆放在原地。2009年3月,被告修建房屋时,将二原告的砖、瓦堆放在麻彦春旧宅院临巉郭公路西南端,另在距离巉郭公路东边缘2.73米处修建了一排南北长12.78米、东西宽5.42米的砖木结构房屋2间,临巉郭公路东边缘留有南北长12.78米、东西宽2.73米的混泥土硬化地。2010年9月15日,赵占祺认为被告占用了张文清生前兑换给其的土地及被告违法拆除其1间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安巉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赵占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令驳回了赵占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占祺不服判决,向定西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定西中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定中民一中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以找到张文清生前出具的字据为由向定西中院进行申诉,审查后,定西中院告知二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重新起诉。另查明,2013年国家征用赵家铺村土地时,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2000元/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一、二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二、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张文清”于1988年8月17日出具的字句(据)1份。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定西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16日向张文清颁发的定集建(1989)字第020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张福源于2004年12月14日出具,经“张廷明”加注意见,并加盖“张文清”、“古作勤”私章的条据1张。四、经二原告申请,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向张万银、张福海、古作勤、张廷明的调查笔录各1份。五、本院依职权收集、调取的证据有:1、从本院(2010)安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占祺与被告赵志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调取的证据有赵占祺原委托代理人向张廷明、张福源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本院向古作勤、张福源、赵克德的调查笔录各1份2、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勘验笔录、向苏登高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认为,张文清生前将其旧宅基地西端42.012平方米的宅基地兑换给二原告及张福源生前将张文清旧宅院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效。但在张福源生前向被告转让张文清旧宅院时,明确表示其向被告转让的张文清旧宅院中不包括张文清生前已兑换给二原告的张文清就宅基地西端的部分土地时,被告仍占用该部分土地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重新建设中,已占用了张文清生前兑换给二原告的部分土地修建了房屋,现让被告将已修建的房屋拆除后向二原告返还该部分土地,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计算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的折价款时,应参照国家征用赵家铺村土地给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予以酌定。而被告认为张福源生前转让给其的张文清旧宅基地中包括二原告主张的该块土地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二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了其在该块土地上修建的1间房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间房屋系二原告次子拆除,且部分砖、瓦至今仍堆放在临巉郭路麻彦春宅院西南端,因此,二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志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占祺、何芳琴赔偿折价款2016.60元。二、驳回原告赵占祺、何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赵志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