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苏金恩与程启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恩,程启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苏金恩。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律师。被告程启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律师。原告苏金恩与被告程启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恩的委托代理人鞠天敬、被告程启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7时40分,被告程启慧驾驶的红色东风雪铁龙鲁V×××××轿车在基泰国贸小区四号楼四单元前倒车时,将原告苏金恩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鲁V×××××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2877.5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4348.8元、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6419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启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双方约定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保险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40分,被告程启慧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驾驶红色东风雪铁龙鲁V×××××号轿车在基泰国贸小区四号楼四单元前倒车时,不小心将苏金恩撞倒。HHH我该事故由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程启慧驾驶的车辆鲁V×××××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住院费用33382.63元,于当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230元,原告共计主张医疗费33612.6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苏金恩被汽车倒时车撞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事发时年满79岁,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877.5元(25755元×5年×10%)。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苏玉林和苏玉海护理。苏玉林系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5.1元,其护理16周即112天的护理费为11771.2元(105.1元×112天);苏金海系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71.6元,其护理36天的护理费为2577.6元(71.6元×36天),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143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且对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存根复印件、门诊收费明细表、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启慧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启慧报110警,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对该事故的报警过程出具了证明,对原告系被告程启慧在倒车时撞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未立即报警,无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的相关记录,故本院认定其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启慧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原告系行人,故由被告程启慧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程启慧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金恩主张的医疗费33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2877.5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金恩主张的护理费14348.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苏金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12.63元、护理费14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2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241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金恩的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40元(900元×6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295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金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95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启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