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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诉陈奋平、杨洁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陈奋平,杨洁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中山市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杨广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奋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洁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市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被告陈奋平、杨洁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奋平、杨洁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奋平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由原告于借款当天汇入被告陈奋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奋平出具一张借据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6月5日前清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被告陈奋平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被告杨洁嫦作为被告陈奋平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奋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奋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33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杨洁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陈奋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洁嫦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将借款汇入被告陈奋平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陈奋平出具借据、收据并在其上签名盖指模。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陈奋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2012年6月5日前清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奋平,被告陈奋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因被告陈奋平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奋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奋平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奋平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奋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洁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奋平、杨洁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奋平、杨洁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