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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陈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刘某某妻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刁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园×幢802室、304室两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卫××村×××期)出售给原告,总价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将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故意不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联系被告无果,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陈某某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拆除;拆迁安置地点×××期;在“补充协议”栏里注明“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套型以管理部门批准为准。”2010年7月2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在落款处均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称为2011年8月19日所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某系坐落于南京市××卫××村×××期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人,陈某某愿意将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自愿购买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分别约为80平方米、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按套计价,房价款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为人民币40万元、35万元,刘某某同意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价款全部交付陈某某,陈某某同意约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如陈某某在上述期限之前取得相应拆迁安置房,则应在其取得拆迁安置房后三日内将该房交付给刘某某;陈某某约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前述出卖房屋的权利证书,双方初步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陈某某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超过20天,转移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刘某某有权终止合同,陈某某应双倍返还总房款。2011年8月19日,陈某某书写收条,内容为:“本人今收到刘某某购房款现金人民币75万元,该房款为购南京市孝陵卫×××期拆迁安置房其中70、80平方米。”原告称,当时是按两套房屋总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000元计算为75万元。之后,陈某某提出加价,原告又补给陈某某30万元。2011年9月20日,陈某某书写收条,内容为:“本人今收到刘某某购房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该房款为购南京市孝陵卫×××期拆迁安置房其中70、80平方米。”由于被告在接收拆迁安置房后,拒绝向原告交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和家园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受开发商的委托于2012年11月9日,将盛和家园×幢802室(90.5平方米)、×幢304室(89.97平方米)以及×幢903室(51.95平方米)三处房屋作为业主陈某某的玄武区×××期拆迁安置房交付给了陈某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离婚协议、离婚证、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收条两张、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一项对此予以规定,“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院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也在2011年8、9月间,当时陈某某已与王某某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基数75万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算,基数30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姜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