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苏永计与龙元峰、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计,龙元峰,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苏永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峰。被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长春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贤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启扬,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苏永计与被告龙元峰、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计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龙元峰、罗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扬、太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永计撤回对邱冬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计诉称:2013年4月11日凌晨,第一被告龙元峰驾驶邱冬平和被告罗阳运输公司共同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往西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27号前地段时,车辆避让过程中车头前部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苏永计,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永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侧第3-8后肋骨折、右侧第4、6后肋骨骨折等”,当天即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8天。后因“左侧第5-8肋骨骨折”再次住院,住院14天。2013年7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7日,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等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赔偿,被告均借故拖延。此外,第一被告龙元峰驾驶的浙C×××××号轿车系邱冬平和被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205.43元(医疗费,23684.03元;护理费,109.8元/天×45天=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2元=964元;误工费,109.8元/天×102天=11199.6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1年×20%÷2=11228.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3、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元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车是介绍所租来的,车主是谁不清楚。被告龙元峰已经支付了10486元。对赔偿项目、金额没有意见。被告罗阳运输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邱冬平,驾驶员每个月交200元管理费。被告罗阳运输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罗阳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没有意见。2、本案是侵权案件,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是339.45元,经审核非医保费用是9380.36元;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为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误工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该项请求,可按75元/天计算,天数没有意见;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天数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若法院支持,则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因未达到劳动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范围内,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苏永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1份、《企业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主体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7、《医疗诊断证明单》2份、《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入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8、《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伤势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9、《户口簿》复印件1份、《苏永计、苏予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中的沐舒坦、枇杷露、标准桃金娘肠溶胶囊及皮炎平等药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书有异议,不具有科学性;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龙元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阳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均属合理,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龙元峰及罗阳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交强险投保单》1份、《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明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苏永计及被告龙元峰、罗阳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龙元峰驾驶浙C×××××号轿车,沿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27号前地段时,车辆避让过程中车头前部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苏永计,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3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永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3-8后肋骨折、右侧第4、6后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两次,共计32天。2013年7月24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3年8月7日,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定残时,有一子名为苏予,7周岁。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罗阳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被告龙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龙元峰已经支付赔偿款10486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96元,确定为23588.03元,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32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960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45日,为4942.23元,原告诉请494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00日,支持7572.05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年计算,支持14552元/年×20%×20年=58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7周岁,依据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年,计算10208×11年×20%÷2=1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08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107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102449.85元(医疗分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付92449.85元)。其余款项18628.03元,扣除鉴定费2080元及20%免赔率,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苏永计(18628.03-2080)元×80%=13238.42元,被告龙元峰应赔付原告(18628.03-2080)元×20%+2080元=5389.61元,被告罗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龙元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龙元峰已经支付10486元,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10591.88元,支付被告龙元峰509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苏永计102449.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苏永计8142.0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苏永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苏永计负担175元,被告龙元峰、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