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如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如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如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如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何如贵和“燕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金丰路科欣医药公司仓库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威信”牌“长跑王”型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何如贵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粮油市场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如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如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如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如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如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