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莉诉被告惠红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惠红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26号原告:黄莉,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九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惠红勃,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福华出租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莉与被告惠红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惠红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诉称,2013年3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惠红勃驾驶陕AU7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友谊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居场南口东侧公交站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使车辆前部右侧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惠红勃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住院20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红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惠红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原告1000元,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惠红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是被告惠红勃机动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惠红勃赔偿原告医药费468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834.6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5225.72元;2、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惠红勃辩称,其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住院属实,只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愿意赔偿。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惠红勃驾驶陕AU7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友谊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居场南口东侧公交站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使车辆前部右侧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惠红勃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门诊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2013年3月27日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二级护理。出院记录的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左下肢不负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左下肢不能承重;2、足托外固定4周;3、4周后返院复查,指导下一步康复;4、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意见为:1、休息三个月,左下肢不负重;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40.12元,于2013年3月28日在西安市第九医院购买膝下固定矫形器一个,支付价款450元,于2013年4月13日在西安元泰大药有限公司房购买轮椅一辆,支付价款49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8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6元、检查费125元,于2013年6月28日在西安市第九医院复查支付110元,均无病例。被告惠红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元。2013年4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第(2013B】610103320130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红勃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原告受伤,认定被告惠红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莉横过道路未走行人过街设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因素,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惠红勃系陕AU7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1月8日对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确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为西安市第九医院护士。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第九医院证明载明,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00元,因车祸外伤骨折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上班。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明,也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存在连号情形,客运专用发票及火车票均为西安至榆林的往返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西安市第九医院证明、购买膝下固定矫形器及轮椅发票、西安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陕西省西安市客运专用发票、火车票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惠红勃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行人过街设施,造成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惠红勃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40.12元和出院后在西安市第九医院复查支付110元及购买膝下固定矫形器的费用450元。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包括未经医疗部门确认,私自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的费用131元。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据,其在治疗期间的工资是否减少无法确定,其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确需护理,原告要求按住院2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其住院仅为19天,以一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900元。原告购买膝下固定矫形器有医院足托外固定的遗嘱,其请求该项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和以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轮椅的费用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该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有关部门伤残等级证明,也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确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34.6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和重复的情况,该票据不能作为其请求的依据,其请求的交通费应参照同类人身损害在治疗期间应当支出的费用数额确定,以500元为宜。以上应由被告惠红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元10370.12元,该费用减去被告惠红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1000元后为9370.12元。被告惠红勃应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元、交通费共计10370.12元,扣减被告惠红勃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9370.12元。驳回原告黄莉其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1元,由被告惠红勃负担。此款原告黄莉已预交,被告惠红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门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