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建良、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脱逃,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闫某某归案,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2年6月间某日,私自到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于家村苇子峪林场所有的天然林内,用油锯盗伐24年生天然核桃楸50株,合立木蓄积16.8899立方米。案发后,木材变卖所得款已返还苇子峪林场。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脱逃,本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2013年11月1日闫某某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证人于某某、李某、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丢失证明;现场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地径检尺笔录、现场照片;木材返还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脱逃,后又再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克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