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延菊等与林忠庆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延菊,林延琴,林忠庆,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林延菊,女,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延琴,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忠庆,男,生于1937年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延平,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林延华,男,生于1963年10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第三人林延洪,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林延庚,男,生于1981年3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延菊、林延琴与被告林忠庆、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延菊、林延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昭君,被告林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雄,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延菊、林延琴诉称,被告林忠庆与二原告系父女;二被告与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庚系兄弟姐妹。1981年,二原告、二原告之母李某某、被告林忠庆及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共同承包取得枣林村四组的7份责任地,承包人户主为被告林忠庆,二原告之妹的案外人林某甲及二原告之弟的第三人林延庚系超生人口,未分得责任地。家庭内部一直未将7份责任地作具体划分。原告林延琴因婚于2005年迁移户口至古蔺镇长沙村七组,但在该组一直未分得土地,二原告之母李某某于同年病故。2013年4月,因叙古高速公路建设,7份承包人口的土地被政府征收3.975亩,获得土地补偿费57637.5元,安置补助费59597.18元,青苗补偿费5763.75元,共计122998.43元,二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由7承包人口均分,二原告应各得该补偿款的七分之一17571.2元,其母已故,应得的七分之一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庚继承,二原告各继承七分之一,即2510.2元,二原告之妹林某甲系城镇户口不能参与继承,故二原告共应分得的补偿款为40162.8元,与被告林忠庆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忠庆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费共计40162.8元(即二原告分别主张20081.4元)。被告林忠庆辩称,被征收的土地有部分承包地和自留地,二原告无自留地,被征收承包地已通过家庭内部决议的方式已于1999年分给了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二原告不享有土地征收后所带来的收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述称,被告林忠庆所述属实,同意其意见。第三人林延庚述称,其没有分得土地;其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用于安葬费用。原告林延菊、林延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逐一认证。具体如下:1、二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分户确认表复印件、第一轮承包情况摸底登记表复印件、第二轮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第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古蔺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的承包人均是二原告、被告林忠庆、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二原告和第三人之母李国珍,承包土地在家庭内部一直未分割,现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得的122998.43元二原告有权分得相应部分。被告林忠庆及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质证后认为:土地已通过家庭集体决议的方式作了划分,被征收土地不属二原告,且原告林延琴户口已迁至古蔺镇长沙村七组,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故二原告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第一、二轮承包人口均为二原告、被告林忠庆、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二原告和第三人之母李某某。3、照片8张,证明被征收土地上并没有种植林木,而是自己生长的,故二原告有权享有青苗补偿费。被告林忠庆质证后认为,照片上所反映的的确是所征收的土地,但不能证明是征收时的状况。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属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土地,二原告在征收时也没有参与。第三人林延庚质证后认为,照片上所反映的部分土地为大家庭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征收土地上的林木系二原告耕种。被告林忠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林某乙、徐某某、林忠庆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座谈记录一份,分家记录一份。证明承包地已与1999年作了划分,此次征地并未占到二原告分得的土地,二原告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在纠纷发生后形成的,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对被征收土地作了划分,分家记录上也没有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忠庆系本案当事人,故对其的调查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仅是当事人陈述;对林某乙、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座谈记录,从内容上看均无法证明被征收土地在家庭内已作了划分,且大部分内容均来源于被告林忠庆,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分家记录无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延琴因结婚已于1996年迁户至古蔺镇长沙村。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林延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林延华、林延平、林延洪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地名“团山包”的土地已由被告分给了第三人林延华、林延平、林延洪,并登记在了承包证上。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已作了划分,因并未建立在有效的分家协议上,且从笔迹上看,也是第三人自行填上去的。被告林忠庆及第三人林延平、林延洪、林延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中,三个土地承包证上涉及被征收的小地名“团山包”土地的登记内容均有添加的痕迹,且无分家协议和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征收土地已分配给了第三人林延华、林平、林延洪。第三人林延洪、林延平、林延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古蔺镇党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古蔺镇人民政府无以第三人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平为承办方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相关登记资料,古蔺县土地补偿安置费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枣林村四组因叙古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土地后应获得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赔偿明细及总额。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平的承包证是组上填发的,至于政府有无登记资料不清楚,对古蔺镇党政办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安置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古蔺县土地补偿安置费费用汇总表证明各项补偿系以被征收土地的面积确定,古蔺镇党政办出具的证明进一步佐证被征收土地未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国珍生前与被告林忠庆系夫妻,原告林延菊、林延琴、第三人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平、林延庚以及案外人林延慧均系二人之子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该家庭户共取得七份承包地,承包人口为原告林延菊、林延琴、被告林忠庆、第三人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平以及李国珍。案外人林延慧及第三人林延庚未取得承包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仍为原来所确定的七人,承包面积除原来的外,另增加了被告林忠庆之岳母死亡后得到的1.5份承包地。2013年4月,因叙古高速公路建设,被告林忠庆户被征收了包含小地名“团山包”的承包地以及部分自留地和开荒形成的土地共计3.975亩,但未征收到被告林忠庆之岳母死亡后划入该家庭户的土地,该3.975亩土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费57637.5元、安置补助费59597.18元、青苗补偿费5763.75元,共计122998.43元,均已由政府支付给了被告林忠庆。另查明,被告林忠庆、第三人林延华、林延洪、林延平、林延庚的户籍现均在古蔺镇长沙村四组;原告林延菊婚后至今户籍均在古蔺镇长沙村四组;原告林延琴婚后已于1996年迁户至古蔺镇长沙村七组;李国珍于2005年病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忠庆户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是以被征收土地面积为标准确定的,且已由被告林忠庆以户主的名义领取,非承包人口无承包地,不存在因征收而丧失土地,故本案中包含第三人林延庚在内的其他非承包人均无权分得各项补偿费用。原告林延琴虽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作为承包人口,但其在1996年已迁户至古蔺镇长沙村七组,已丧失古蔺镇长沙村四组的集体成员资格,无权分得因征收该组土地所获得的各种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母李国珍于2005年病故,其因死亡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亦无权分得补偿安置等费用,亦不存在其应分得份额由继承人继承。虽然被征收的土地包含了自留地和开荒形成的耕地,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的自留地和开荒形成的耕地的具体面积、补偿金额以及权利人。至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由土地被征收时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承包人,即原告林延菊、被告林忠庆、第三人林延平、林延华、林延洪均分。对于青苗补助费,由于原告林延菊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的种植,且其作为出嫁女在出嫁后再对出嫁前的土地进行实际耕种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林延菊提出分割青苗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延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应为(57637.5元+59597.18元)÷5人=23447元,但原告林延菊在本案中主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57637.5元+59597.18元)÷7人+(57637.5元+59597.18元)÷7人÷7人=1914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支持其主张1914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已将土地在家庭内部划分,此次征收并未占到二原告土地,故二原告不应分得任何费用的辩解理由,由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延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9140元;二、驳回原告林延琴、林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林延琴、被告林忠庆各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述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