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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卿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其,卿廷龙,廖欣欣,陈太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华其。辩护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卿廷龙。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欣欣。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太云。辩护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华其、卿廷龙、廖欣欣、陈太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华其及其辩护人薛友华,被告人卿廷龙及其辩护人王睿,被告人廖欣欣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陈太云及其辩护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由被告人卿廷龙、陈太云居间介绍,被告人钟华其、廖欣欣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英巴斯比”酒店一楼大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5克)。四名被告人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华其、卿廷龙、廖欣欣、陈太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钟华其、卿廷龙、廖欣欣、陈太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获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鉴定后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华其、卿廷龙、廖欣欣、陈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8843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钟华其、卿廷龙、廖欣欣、陈太云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华其、廖欣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卿廷龙、陈太云居间介绍被告人钟华其、廖欣欣与他人买卖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华其、廖欣欣、卿廷龙、陈太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华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卿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廖欣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太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