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任佩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佩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倪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佩芬。原审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号*层。代表人:CHOJIN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佩芬、原审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10日,方胜公司与任佩芬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派遣任佩芬至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续订二次,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方胜公司将任佩芬派遣至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劳动报酬为850元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补贴以用工单位与员工约定为准;任佩芬在方胜公司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如有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或弄虚作假、欺骗等行为的,方胜公司可立即与任佩芬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等。三星上海分公司系用工单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任佩芬在宁波天一广场水晶街迅达乐购店从事三星手机的销售工作。任佩芬每月将其完成的手机销售量通过电话、内部系统及台账等形式报送至用工单位,报送内容中含有每台售出手机的销售凭证(包括形式为串码或商品条形码的保卡),用工单位接收任佩芬上报的销量并作核算后,将工资支付给方胜公司,由其向任佩芬支付。第三方北京鹏泰互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用工单位委托对保卡上的条形码进行扫描确认,经扫描器扫描后,如发现扫描结果与条形码下方数字不一致的,则认为是问题保卡,并将问题情况向用工单位反馈。第三方北京鹏泰互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扫描后发现条形码为“352289/05/750959/1”的三包凭证副本系问题保卡,并将该情况向三星上海分公司予以反馈。经三星上海分公司向方胜公司反馈该情况后,2012年10月22日,方胜公司向任佩芬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告知任佩芬因其在工作中有造假保卡、虚报销量的弄虚作假的违纪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13日,方胜公司再次向任佩芬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告知任佩芬劳动合同于同年11月15日解除。任佩芬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工作至同年11月15日止。后任佩芬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方胜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要求方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350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任佩芬的仲裁申请。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方胜公司解除与任佩芬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二、任佩芬向三星上海分公司返还如下样机:(1)三星手机i8530,价值3198元;(2)三星平板电脑P7300,价值3888元;(3)三星手机N7100灰,价值5199元(上述样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2285元);三、任佩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因任佩芬已当庭归还样机,故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中,因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原审另查明,方胜公司向任佩芬发放的2012年11月工资为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根据核算,任佩芬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正常月度工资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5318.57元。又查明,方胜公司已为任佩芬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材料。任佩芬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任佩芬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并无造假保卡、虚报销量的行为。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串码编号为“35228905709591”的假保卡,并非任佩芬本人的保卡,上面的字迹亦非任佩芬本人所写,且公司电脑系统中亦无此串号。请求驳回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方胜公司与任佩芬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需向任佩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胜公司与任佩芬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主张任佩芬提交的三包凭证副本系问题保卡,任佩芬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故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应对该三包凭证副本系任佩芬提交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任佩芬在庭审中否认该凭证由其书写或提交,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凭证上的字迹非任佩芬本人书写,且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亦无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凭证系任佩芬提交,故对方胜公司与三星上海分公司关于任佩芬提交问题三包凭证副本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方胜公司据此与任佩芬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于违法解除,方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原审法院核算,任佩芬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正常月度工资的平均工资为5318.57元,因任佩芬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超出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部分视为任佩芬主动放弃,方胜公司应支付任佩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5200元×5个月×2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佩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二、驳回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65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上述共计7505元,由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方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其并未见过诉争三包凭证,也未在三星上海分公司的销量申报系统中申报过该三包凭证上记载的串码编号,但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被上诉人确实持有该三包凭证并向系统录入过相应的数据,后因第三方公司查验发现三包凭证串码系伪造,该数据在系统中被删除并留下了删除痕迹。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联销售台账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而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要求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未全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诉争三包凭证已提交的举证责任,判令上诉人败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主文,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佩芬答辩称:三包凭证副本上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签的,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上诉人称有一个假的三包凭证是被上诉人签字的,经核实后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且经笔迹鉴定,该凭证上的签字确实不是被上诉人签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三包凭证是伪造的,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方胜公司、被上诉人任佩芬与原审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方胜公司、被上诉人任佩芬与原审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方胜公司主张条形码为“352289/05/750959/1”的三包凭证副本系问题保卡,并且该三包凭证系由被上诉人任佩芬所伪造并提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而被上诉人任佩芬否认该三包凭证由其书写或提交,据此,上诉人理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亦即对该三包凭证副本是否系由被上诉人所书写或提交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持有该诉争三包凭证并向系统录入过相应的数据,后因第三方公司查验发现三包凭证串码系伪造,该数据在系统中被删除并留下了删除痕迹,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三包凭证上的字迹非被上诉人任佩芬本人书写。故上诉人认为诉争三包凭证副本系由被上诉人书写或提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