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二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连英与张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英,张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李连英。被告张树海。原告李连英与被告张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过往相识,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和199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元,借款总计12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余欠6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