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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78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赵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赵启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负责人:罗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旺,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赵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杨庆华、人民陪审员康保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四牌楼支行委托代理人茆华、邢梅到庭参加诉讼,赵启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四牌楼支行诉称:2009年3月,被告赵启旺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启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实现浮动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时合同中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贷人承担;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3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圆整),后被告出现逾期现象。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3期,累计逾期4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14292.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启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赵启旺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启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实现浮动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同时合同中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声明,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元一柏庄的商品房产抵押于原告中国银行四牌楼支行,作为借款人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没有或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除缴交规定税费外,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3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圆整),后被告出现逾期现象。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3期,拖欠到期本金6249.99元,累计逾期4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抵押声明、用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地产他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催收卡片、交寄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四牌楼支行与赵启旺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中行四牌楼支行依约向赵启旺发放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赵启旺已连续4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赵启旺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中行四牌楼支行并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赵启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中行四牌楼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息414292.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赵启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对位于合肥市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的商品房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