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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顺兴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兴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北京顺兴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百世城商业街商11-114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恒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忠,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顺兴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伟业公司)与被告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渔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刘德泉,被告海昌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剑锋、陈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伟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低压电缆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东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具备发电条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881275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昌渔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并没有签订附属低压电缆合同;原告未完工,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此工程并未投入使用;我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发包人海昌渔业公司与承包人顺兴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海昌渔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东的海昌渔业电缆箱变工程(工程内容:10kv电缆、箱变安装及相关土建施工和配电室改造)交由顺兴伟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壹佰零伍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23.3项将国家政策性调整、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约定为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第26项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的70%即柒拾叁万伍仟元整(735000元),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发电前一次付清;第47项约定工程竣工发电前,发包人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承包人不予以报竣工发电。2012年8月29日,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对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东的海昌渔业电缆箱变工程进行了验收,当日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为原告出示验收结论为合格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过程中,海昌渔业公司给付顺兴伟业公司工程款300000万元。2012年,发包方海昌渔业公司与承包方顺兴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昌渔业公司将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的海昌渔业公司低压电缆工程交予顺兴伟业公司施工,工程承包造价为壹拾叁万壹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发电前拨付,否则承包人不予以报竣工发电。海昌渔业公司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标的,且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及生效时间,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另,顺兴伟业公司称施工工程在被告经营场所院内,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验收时被告相关人员在场,工程完工后积极与海昌渔业公司沟通结算等事宜,海昌渔业公司均予拒绝。对此海昌渔业公司予以否认,称因该公司现任总经理陈爱忠于2013年1月份才上任,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未予交接,在发现存档资料中空白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后,积极与顺兴伟业公司沟通确认相关事宜,但顺兴伟业公司不予配合。对此顺兴伟业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撤销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基于双方签订的低压电缆工程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1275元及拖延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兴伟业公司与海昌渔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撤销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基于双方签订的低压电缆工程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1275元及拖延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提出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事宜存在争议,被告公司负责人陈爱忠承认自己2013年1月份上任时公司档案材料中有原告方提交的加盖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印章、验收结论为合格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尽管被告对验收单的形式存在质疑,但原告向被告提交《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且该工程在被告经营场所范围内,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时被告应知晓,在供电公司验收完毕后,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七十五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兴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