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景东路人行道上,以生拉硬拽的方式劫得被害人俞某的单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IPhone4代16G型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化妆品等财物,并致被害人与其推行的自行车一并倒地后腿部擦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辩称案发时其趁被害人不备一把就夺下了包,并没有强拉硬拽行为,其行为仅构成抢夺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徒步以生拉硬拽的方式夺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13日1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东路的人行道上,趁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俞某不备,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夺得被害人俞某右肩所挎的单肩包1只,内有IPhone4代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50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化妆品等物,并致被害人俞某与自行车一并倒地后腿部擦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其被1男子抢走单肩包1只的时间、地点、损失及具体经过。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手机1只的价值鉴定情况。3.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单、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俞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害人俞某处依法调取涉案赃物手机的外包装盒情况及盒子的外观特征。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曾犯罪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具体身份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徒步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价值及具体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朱某关于“案发时其趁被害人不备一把就夺下了包,并没有强拉硬拽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朱某原供述和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在被告人抢包时曾拉住包带,相互拉扯时被告人朱某强拉硬拽将被���人拉倒并夺走了包,在案的伤势照片等亦可佐证,被告人朱某庭审中推翻其原供述又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某徒步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夺取财物,暴力程度尚未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庭审中部分供述不实,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