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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程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程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张爽,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从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程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爽、朱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从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程从为驾驶主车为冀A×××××挂车为冀A×××××重型普通车与温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昌邑境内新海路34KM+400m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载货物严重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0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从为违章驾驶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宁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冀J×××××号车载聚丙烯货物的所有人,就上述聚丙烯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上述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5495元,并依法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主车冀A×××××及挂车冀A×××××挂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作为主车冀A×××××及挂车冀A×××××挂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程从为赔偿原告人民币125495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在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程从为的本案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出对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该批货物损失在没有被告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被告方不予认可。二、昌邑交警队在勘验现场及事后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提及该次事故有货物损失。2012年2月,温某某、岳某某在诉被告要求赔偿时并未提出该次事故有货物损失,只是提出了货物保管费450元,转运费25000元(但法院判决并没有支持此项转运费),而且温某某、岳某某二人是分别起诉,均没有提出货物损失。三、温某某、岳某某在与程从为就执行昌邑法院(2012)昌执字第998号、(2012)昌执字第999号文书时达成了执行协议。程从为车辆归温某某、岳某某所有,以补偿赔付不足,其他一切为清,互不追究(详见执行协议)。且被告已按昌邑法院(2012)昌执字第998号、(2012)昌执字第999号文书赔付温某某、岳某某交强险244000元,第三者商业险92557.63元,程从为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万元,没有入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全责免赔20%,被告只能赔付24万元,减去已赔92557.63元,尚余赔付限额147442.23元。被告程从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主车冀A×××××、挂车冀A×××××载货汽车、登记车主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工贸有限公司运输队、实际车主程从为,挂靠于石家庄经济开发区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由石家庄金瑞龙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主车冀A×××××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司)(责任限额50000),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日0时至2012年4月30日24时。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2011年9月17日4点20分,被告程从为驾驶载有葛长春主车为冀A×××××挂车为冀A×××××重型普通车沿新海路昌邑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与温某某驾驶的载有赵书宝、岳某某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从为、葛长春、温某某、赵书宝、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从为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有货物乙烯-丙烯共聚物,其中BJ70MWAI共计10.00MT,RJ700共计7.00MT,货主为辽宁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华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由青岛忠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BJ70MWAI(10.00MT)保险金额153000元,RJ700(7.00MT)保险金额98700元。上述货物损失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BJ70MWAI损失共计86310元;RJ700损失共计39185元,两者损失共计125495元。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辽宁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并申请重新评估。另查,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石家庄经济开发区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程从为承担责任范围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已向温某某、岳某某赔付了9255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昌民初字第1917号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919号判决书、保险公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提供的执行协议、打款记录,本院调取的温某某、闫某某支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金瑞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青岛忠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程从为驾驶的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辽宁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从为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该批货物投保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已先行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12549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作为被告适格。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有货物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损失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并申请重新评估,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所辩称的扣减20%的免赔率以及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了92557.63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在147442.37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2549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程从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