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范玉扬与江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扬,江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83号原告范玉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贵,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杨,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贵及被告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感情破裂。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事直作出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杨向原告范玉扬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六万元,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和汽车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各自债权债务均各自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却以经济紧张等理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六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原离婚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但被告仅提交了200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后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而仅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被告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玉扬支付经济补偿款项4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玉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