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甲,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边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700m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沟内侧翻与树相撞,致乘车人包桂香受伤,边某甲立即报警,并将包桂香送至医院,经洮南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包桂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边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700m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沟内侧翻与树相撞,致乘车人包桂香受伤,边某甲��即报警,并将包桂香送至医院,经洮南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边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包桂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边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甲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3年11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