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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程志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天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光。委托代理人纪德鹏。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刚,职务总经理。被告程志刚。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金光、纪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于2012年1月31日前交付货物,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当月合同总额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笔煤款200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发送部分煤炭,退回部分款项,至今尚有380071.01元预付款未返还。另,被告程志刚作为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的100%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80071.01元及违约金400000元、被告程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交货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金额为9036000元,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当月合同总额20%违约金。2011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预付款480071.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又偿还部分预付款,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偿还30000元、2013年8月6日偿还70000元、2013年8月7日偿还54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偿还20000元,预付款尚欠296071.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480071.01元为基数,年息12%,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系被告程志刚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材料、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货,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96071.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程志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程志刚对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96071.01元;二、被告山东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480071.01元为基数,年息12%,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程志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1元,减半收取5800.50元,由原告承担2842.50元,二被告承担29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