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58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许忠诚,黎广雄,黎广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七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忠诚,男。委托代理人余武仁,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云盖三路石鼓冲***号。一审被告黎广雄,男。一审被告黎广鑫,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武仁,一审被告黎广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黎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许忠诚在梧州市西江一路(大同路对开路段)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黎广雄驾驶的桂KKL1**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头部外伤骨折,2.右脚下肢粉碎性骨折。事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广雄负事故全责,许忠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50天至2011年1月5日出院,医疗费为63906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黎广雄、黎广鑫支付40906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4日,原告门诊、拍片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0.3元。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8天,医疗费为8090.38元。2012年7月2日,经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89天。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仍是: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89天。另查明,事故车桂KKL1**车主为被告黎广鑫,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黎广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中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在药店购药的75元,无医院证明是事故受伤治疗用药,对此不予认定。另外,2011年3月10日279.5元的门诊收据和2012年1月4日117.3元的门诊收据分别各有二份编号相同,对此只确认一份,确认门诊费用为1030.3元,故原告医疗费合计为73026.68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与规定的标准不符,应为377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提出充分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二人的护理费7100元,因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对此计赔一人的护理费355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2320元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应按15元/天计赔58天为87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票据金额确认为480元。原告诉请的10个月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主张5890元/月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广西道交事故赔偿标准中销售业2567元/月判赔,共2567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3624.6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906元后,实际尚应赔付的92718.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7408元,在商业险中赔付25310.68元。被告黎广雄、黎广鑫支付的40906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许忠诚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3624.6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906元后,实际尚应赔付的92718.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7408元,在商业险中赔付25310.68元给原告许忠诚。本案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忠诚负担557元,被告黎广雄负担103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交还原告)。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时不宜再列入重新鉴定机构的选取范围,最后经过抽选,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再次被法院抽选定为鉴定机构属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忠诚答辩称:一审期间作出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按司法程序完成,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被告黎广雄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被告黎广鑫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确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为此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许忠诚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忠诚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许忠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同时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二审期间,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经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许忠诚的伤残情况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许忠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该鉴定结果与一审基本相同,只是误工时间改为300天。被上诉人许忠诚一审起诉时只主张误工时间为300天,一审对此也确认为300天,因此一审判决结果与实际相符。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鉴定费2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