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莫双枝与韦俊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良能;莫双枝;韦俊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莫双枝,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环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晴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俊姣,女,1965年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韦良能(系本案被告韦俊姣之配偶),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桥西路190-1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6412011331。 原告莫双枝与被告韦俊姣、韦良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 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双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俊姣、韦良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 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双枝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老朋友,2012年两被告欲经营客车营运业务,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正在营运的桂M×××××大客车,2012年3月11日,双 方定立《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韦俊姣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购车款,逾期未付清款项的,应按逾期日期每日支付 欠款2%违约金,逾期30日未付余款,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但付款期限过后,被告在未付清所有购车款时,又转让了车辆,致使乙方(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经原告多 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6月份后,甚至与原告玩“失踪”,电话拒接,人影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两被告限期给付购车款 11.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身份; 3,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 4,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17,000元的事实。 被告韦俊姣、韦良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莫双枝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俊姣与被告韦良能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韦俊姣于2012年3月11日与原告莫双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莫双枝把自有车辆 桂M×××××大客车以317,000元转让予被告韦俊姣。交付车辆当天被告韦俊姣支付了原告莫双枝20万元,余款11.7万元被告韦俊姣于当天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莫双 枝,欠条约定:今欠莫双枝同志人民币11.7万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莫双枝多次向被告韦俊姣催款未果,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限期给付购车款11.7万元,并承担按逾期日期每日支付欠款2%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双枝变更诉讼 请求,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只请求偿还本金11.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俊姣尚欠原告莫双枝人民币1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韦俊姣 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的购车款11.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俊姣与被告韦良能属夫妻关系,被告韦俊姣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 求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偿还购车款11.7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韦俊姣、韦良能一次性偿清尚欠原告莫双枝购车款本金人民币117,000,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64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 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韦文勉 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 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 证的同时支付。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