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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怀与方某霞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怀,方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怀,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霞,女,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上诉人张某怀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21日到深圳市公明镇一家玩具厂工作及居住,被上诉人起诉时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已经不是上诉人的任何方式的居住地及经常活动地。上诉人提供的玩具厂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明、深圳市公明镇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表格中均显示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10日来到深圳,2013年5月21日已在上述玩具厂工作及居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方某霞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张某怀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现已搬迁至深圳市公明镇居住、工作,但通过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深圳市公明镇是其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方某霞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张某怀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一直居住在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西三区二十三巷3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