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军与虞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虞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虞浩辉,委托代理人周勇、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与被告虞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俊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整,言明借款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虞浩辉辩称,自2010年起被告确实曾陆续向原告借过多笔款,也多次归还,基本已还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与被告虞浩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被告有借款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债权人(甲方):周军债务人(乙方):虞浩辉保证人(丙方):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出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期为1月,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2%,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二、丙方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乙方如有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及有其他损害甲方债权安全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如不如期归还本金,除仍应支付利息外,另应按逾期天数利息总额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四、本合同经乙方签字后同时作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借据。五、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六、本借款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太仓的门面房以8000一平方底借款,债务人在2013年4月15号前归还债权人借款。甲方周军(签名)2013年3月30日乙方虞浩辉(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30日××”。同日,被告虞浩辉出具给原告周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军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收款人:虞浩辉(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30日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虞浩辉(签名)2013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纠纷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0年大概6月至8月期间,其分几次借给被告现金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2年1月左右,原、被告曾结算,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580000元,即本息合计3580000元,原告又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36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还是3分,原告将300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2013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涉讼。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以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是3分,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息2分。为了方便计算,原告调整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实际出借本金3020000元,其中3000000元自2010年9月份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另外20000元自2012年2月份起按年利率计算20%,均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则认为原告陈述3000000元借款本金不完全是现金,有部分汇款,且3000000元包含了利息在内,之后被告也多次归还过借款。现暂时没有证据提供,今后如有涉及本案的证据,被告保留相关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原告共出借被告借款本金为3020000元。为了方便计算,原告调整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实际出借本金3020000元,其中3000000元自2010年9月份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另外20000元自2012年2月份起按年利率计算20%,均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借款利息认定为1130833.33元(其中:1、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20%÷12个月/年×22.5个月=1125000元,自2010年9月1日-2013年7月15日;2、本金20000元×年利率20%÷12个月/年×17.5个月=5833.33元,自2011年2月1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辩称已归还过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30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13083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4150833.33元。二、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军负担4774元,被告虞浩辉负担48426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彭秋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