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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珠仙、周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陈珠仙,周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陈珠仙。被告:周丰。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珠仙、周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珠仙、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2012年2月6日,被告陈珠仙与原告所属的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6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被告周丰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合同中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珠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月利率6.9‰;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珠仙支付了6万元整,履行了��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仅交清了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交息1.22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陈珠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951.98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给付;由被告周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珠仙、周丰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陈珠仙与原告所属的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同日,被告周丰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陈珠仙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珠仙基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珠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期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交清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交息1.22元。其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周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珠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珠仙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珠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珠仙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丰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22元)。二、被告周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被告陈珠仙、周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