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执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屈望、沈心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执字第384-2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屈望,沈心,柳州市正迪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柳市执议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刘屈望(又名刘望),男,1958年11月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申请复议人:沈心(曾用名沈伟贞),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正迪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汉,总经理。被执行人: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科技工业苑*层**号。法定代表人:彭南进,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刘屈望、沈心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执字第384-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刘屈望与沈心擅自处置本院扣押的财产,虽然二人不予认可,否认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但该事实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所以对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二人予以赔偿,本院裁定拍卖其房产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屈望称:卖掉锌锭是公司股东会议的决定,我是代表公司处置这些锌锭的,并不是我私自伙同沈心转移处置这些锌锭,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查封该锌锭的时效已过,执行法院不顾事实真相、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裁定损害了其权益,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沈心称:我没有伙同刘屈望私自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且法院的查封行为已过时效,执行法院仅凭几份“询问笔录”及“指认材料”就予认定,并作出由我赔偿的裁定,严重违反了执行程序和法律规定,故提出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柳州市正迪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中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在执行期间,城中区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立银公司的68吨锌锭,并交予正迪公司保管。事后,案外人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城中区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批锌锭拥有所有权,并于2011年12月2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为保证扣押锌锭的安全,广州君华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变更锌锭的存放地点。为此,执行法院在2012年1月6日欲将扣押的锌锭变更存放地点时,因案外人沈伟光无理阻扰、阻止搬运,致使法院工作无法进行。当晚,刘屈望与沈心联系车辆擅自将该批锌锭转移处置。2012年4月10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该院所查封扣押的68吨锌锭属广州君华公司所有。对此,正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08)城中执字第38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屈望、沈心共同赔偿广州君华公司价值68吨锌锭的款项、以及作出(2008)城中执字第38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刘屈望、沈心的相关房产。对此,刘屈望、沈心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08)城中执字第384-2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刘屈望、沈心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正迪公司由股东黄性正、刘屈望、沈伟光三人组成,黄性正是复议人沈心的男朋友、沈伟光是沈心的哥、刘屈望是沈心的姐夫,法定代表人是黄性正。2011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性正变更为赵宝汉。对此,沈伟光作为股东之一,在2012年2月3日公安机关讯问其股东构成时其并不知情。2013年3月12日、3月22日执行法院分别对赵宝汉、沈心作出(2008)城中执字第384-5号、(2008)城中执字第384-6号拘留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拉货司机对刘屈望、沈心的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屈望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在未经得执行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连同沈心擅自将该批锌锭转移处置,以致造成广州君华公司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二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应及主张,因与事实不符,又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屈望、沈心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陈继光审 判 员 :陶柳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莫瑜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