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马某被告闫某某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镇原县曙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9月1日生男孩闫臻。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两地分居,被告很少回家。2007年5月,被告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闫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外逃,现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外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镇原县曙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9月1日生男孩闫臻。2007年7月20日,被告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潜逃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被告闫某某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家庭观念淡薄。2007年7月,被告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与原告现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