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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吴某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29日,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决定对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评估报告。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7年原告的老房屋要拆迁,当时原告与丈夫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新房子,最终由女儿金某乙和小儿子金某丙买下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聪园路239号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做在原告丈夫金铭树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于2005年取得。原告丈夫金铭树于2003年4月9日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因继续使用上述房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原告丈夫金铭树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聪园路239号301室的房屋,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可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聪园路239号301室的房屋判归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各按50%份额共有,被告金某甲可得的份额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折价补偿。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关于1997年购房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金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房屋。被告金某甲不同意房屋归哪一方所有,然后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的方案,被告金某甲只同意按各自的份额共有房屋,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处理。被告金某乙答辩称:讼争房屋当时是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共同出资的,只不过当时登记在父亲金铭树的名下,因此,被告金某乙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将房屋判归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所有,对被告金某甲的份额按照市场价予以金钱补偿。如果被告金某甲不同意上述方案,可由他取得房屋,然后再按市场价补偿其他继承人。被告金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某乙的意见一致。原告吴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的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丈夫金铭树已去世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房屋权属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08年7月1日的估价报告一份,欲证明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18500元。被告金某甲称该报告已经过了有效期,现在是无效的。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本院已重新委托评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7年房屋拆迁的抽签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赠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自愿将其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被告金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债务应由受赠人承担。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乙提交了装修记录本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的装修是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共同出资的。原告及被告金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甲称其不知道装修的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内容。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原告对发票无异议,对于评估报告,原告尽管认为评估的价格有点偏高,但不提出异议。被告金某甲对评估报告的结论及发票无异议。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对评估报告及发票无异议,称评估费是由其两人各半支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招宝山街道)聪园路XXX室的房屋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于金铭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其中住宅的面积为59.73平方米,自行车房的面积8.04平方米,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5)字第0000060号”。金铭树于2003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是原告吴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铭树的父母亲分别于1945年、1966年死亡。2013年9月29日,原告吴某出具书面的赠与书,并在庭审中称其自愿将其对本案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金某乙、金某丙。2013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含室内装修及自行车房)为386901元。该次评估的评估费为1400元,已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预交。本院认为: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招宝山街道)聪园路239#301室的房屋,虽然是登记于金铭树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原告与金铭树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金铭树死亡后,该房屋只有50%的份额属于金铭树的遗产。金铭树的继承人有四人,即本案的原告和三被告,四位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多分得遗产份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可继承的份额均为12.5%。原告在诉讼中书面表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金某乙、金某丙两人,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表示同意接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赠与的行为予以确认。现原告及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均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的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或者由被告金某甲取得房产,再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或者由其他继承人得房产,再折价补偿被告金某甲。但被告金某甲对上述两种方案均不同意,只同意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为了生活的便利和管理的方便,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遗产,被告金某甲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继承的份额加上接受赠与的份额后达到87.5%,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值为386901元,故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房屋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各按50%份额共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应折价补偿被告金某甲48363元(386901元×1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招宝山街道)聪园路XXX室的房屋(其中住宅的面积为59.73平方米,车房的面积8.04平方米)归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所有,两被告的份额各为50%;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补偿被告金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4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888元,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分别负担3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评估费用1400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分别负担700元(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