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玲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某玲,女,生于1973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缺席)。原告张某玲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身体的原因没有生育孩子,夫妻二人收养了原告哥哥之女,被告也没有怨言,一家三口幸福地生活到2011年7月,由于夫妻各在一处务工,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在一起,第三者公然挑衅原告,原告伤透了心,但为了完整的家,为了孩子忍了下来,可被告变本加厉,不给原告说法,留下离婚协议就走了,从此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不尽父亲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渠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10月1日协商过离婚,原告没有签名,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事实;5、出庭证人苗某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抱养了原告哥哥的女儿,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及被告从2011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法庭依职权对被告幺爸苗友建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是被告的原因,双方抱养了原告哥哥的女儿及被告从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第3项证据即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系渠江镇和平社区居民,作为基层组织,了解其生活状态,对被告的现状出具的证明有社区的鲜章,该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第4项证据即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名经被告父亲出庭指证确系苗某本人的字迹,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彩信。第5项证据即出庭证人苗某志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苗某志系被告父亲,所证实的事实与法院调查被告幺爸苗某建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因原告没有生育,双方于1999年9月抱养一女孩苗某鹃。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10月,被告外出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抱养的女儿苗某鹃由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照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家庭观念淡漠,离家出走后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表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很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玲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养女苗岚鹃由原告张某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可梅审 判 员 寇伯成人民陪审员 史志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