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一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若合妹故意杀人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若合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甘刑一复字第19号 被告人马若合妹,女,生于1989年5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彦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若合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若全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3月,村民王某甲入赘至本县与马若合妹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2011年9月7日,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马若合妹和自己一同外出打工,遭到马若合妹的拒绝,王某甲扬言要杀了马若合妹一家,被告人马若合妹遂产生杀害王某甲之恶念,并于当日找出自家割麦的一张刃子用白布条包裹好一端后,藏匿于其父母所住房子的大衣柜中,伺机作案。 2011年9月10日,王某甲从砖厂回到家中。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马若合妹从大衣柜中取出刃子压在自己与丈夫所住的厨房的被子底下。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马若合妹发现王某甲已睡熟,便拿出刃子,右手压住王某甲置于胸前的右手,左手持刃子在王某甲颈部连割两下,王某甲坐起后将二人同时拽翻到炕下,马若合妹右手压在王某甲的上胸部,左手持刃子又在王某甲颈部连割三下,致王某甲颈部左、右颈总动、静脉断离大失血而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张家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1日7时30分,张家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马某丙报称:“我庄里有人命案哩,不知是自杀还是他杀,要求查处”,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确定系他杀案件。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沾有血迹的布卷、一把单刃刀、一把镰刀、一把刃子、炕眼洞里的线衣、小被子以及现场的血迹等备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7点32分,其得知王某甲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证人马某乙(系马若合妹之父)证言证明,我的女婿王某甲刚招亲到我家里时和马若合妹的关系还可以,过了四五天,他到野外泉上担水,看见放羊的人,就将晚上和马若合妹一起睡觉的事情说了,马若合妹认为他脑子有问题,自那以后,两人关系就不行了。案发那天凌晨2点钟,马若合妹到我房间对我说“王某甲叫我到外面去打工,不让管你们,我不同意,他说不走就把我杀了,半夜我听见炕上有响声,拉开灯看见他一手拿着镰刀,一手拿着刀子,要杀我,我在夺刀子和镰刀过程中不小心在他脖子上划了一下,他在厨房里蹲着哩”。当时我的腿不方便,又下着大雨,我认为王某甲伤情不要紧,还怕过去了王某甲伤害我,就没过去看王某甲。马若合妹到她房间里把儿子马某辛抱过来,一直在我房间里的炕上坐到天亮。早上七点左右,我对马若合妹说:“你出去把人叫一下,让大家看看王某甲是自己伤下的,也顺便报个案,把路走平”。马若合妹出去就叫人去了,过了一阵,我听见门外我村的马某丙等人说人不行了。事后与对方家属商量赔2万元,我家穷只赔了4000元,村上和镇上出了16000元。 3、证人马某丁(马若合妹的叔父)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早上七点左右,马若合妹来我家说她的丈夫王某甲拿镰刀要自杀,后又用刀子在自己脖子上划了一下。她已经叫了马某丙,让我也去看一下,去了路上碰见马某戊(马若合妹堂兄),马某戊说人已经死亡了,血已经凝成块了。王某甲入赘到马若合妹家后,马若合妹和她家人对王某甲不太好,王某甲见人话多,说话不分场合,经常乱说,有时把他和马若合妹晚上过夫妻生活的事也给村上的人乱说,马若合妹对这些事很不满。该证言与证人马某己、马某戊、马某壬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马某庚证言证明,马若合妹同王某甲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王某甲在村上很老实,也不惹事,和周围的群众相处的很好。他经常到砖厂干活,我听说他挣了钱就给他岳父马某乙和妻子马若合妹了。听庄里人说他把和马若合妹晚上睡觉的事情都给人乱说。 5、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兄)证言证明,别人通知我到现场时见王某甲己经死亡,王某甲与马若合妹、马某乙关系不好。案发前一天王某甲给我说要和马若合妹去新疆,我没同意。证人王某丙(王某甲之兄)证明,王某甲说马若全妹经常打他。 6、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工友)证言证明,王某甲在砖厂干活老实,平常没看见王某甲随身带着刀子的事实。王某甲智力比正常人差一点。 (四)物证、书证 1、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刃子经被告人马若合妹混合辨认,确认系其杀死丈夫王某甲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2、辨认笔录证明,经马某乙对案发现场提取的镰刀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系其家中的镰刀。 3、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9月11日提取马若合妹所穿的黑色线裤一条;提取马某乙血样一份;提取马若合妹左足足底、左脚踝部、右足足底、左大腿、右大腿上可疑血迹各一份;提取马若合妹血样一份。 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若合妹对作案现场、藏匿衣物地点以及其作案后洗手的白色塑料桶进行指认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挂)字(2011)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记录、照片证明,(1)死者王某甲尸检未检见高低温及其它理化因素所致损伤、任何病理性损伤、中毒征象,可排除以上因素致死的可能性。(2)右小臂前侧距右关节8cm处可见一长2.5cm的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达肌肉层,认为该伤属抵抗伤。(3)尸检见颈部右侧下颌角下至左侧下颌角下有一横行长19cm的创口,创口哆开8.5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深达颈椎前侧,左侧颈部有四处创角,右侧有三处创角,左右侧颈总动、静脉离断,气管、食管完全离断,颈部左右侧肌群全部离断。颈椎骨质上有二条长分别为5cm、3cm切痕,骨质局部凹陷。分析系较大锐性外力来回切割形成(如现场提取的刃子可形成此创)。分析认为死者王某甲系他人用较大锐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左、右侧颈总动、静脉断离大失血而死亡。 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1)43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被告人马若合妹左足底及左脚踝可疑斑迹,右足底可疑斑迹,左大腿可疑斑迹,右大腿可疑斑迹,中心现场炕西南角枕头旁油布上可疑斑迹,尸体上覆盖的被子上可疑斑迹,尸体颈部下血泊,院南侧被告人马若合妹父母住房炕东南角小被子上可疑斑迹,院南侧马若合妹父母住房炕洞内绿线衣上可疑斑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刃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该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被告人马若合妹所穿黑色线裤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若合妹,支持该血痕为马若合妹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2)6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中心现场遗留刀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该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2)246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炕面上镰刀周围可疑斑迹,现场炕面上镰刀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该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六)被告人供述 我父母都是残疾人(父瘸母聋),就我一个女儿,2010年3月王某甲招亲到我家和我结婚,结婚后生了儿子马某辛,但我和王某甲的关系一直不好(他把我们睡觉的事情给庄里人说,还不让我和庄里的男人说话)。今年农历八月初十(2011年9月7日)早上10点多,王某甲从砖厂回来,王某甲说他哥在挂盐水,让我过去给做几顿饭,我当时不同意,王某甲又说要把我领到乡上过生活或到新疆打工,我也不同意,王某甲认为我不跟上他去的原因是我父亲马某乙不让我去,就扬言要把我一家人杀了,我听后就决定把他杀了。当天中午11点多我从家里的四张刃子中选了一张快些的,用白色的棉布把刃子一端缠了2寸左右,又用白色的绳子扎好(旧刃子,长7寸,宽1寸多,刃背两头是圆的,割麦用的)。我准备好后,王某甲在家住了两晚上,在这两天王某甲给我说话时笑着哩,所以这两晚上我就没下手。到八月十二日王某甲到乡上干活去了,八月十三日(即2011年9月10日)回来后我见他板着脸,就决定当晚把他杀了。晚上6点多我抱儿子马某辛在我父亲房子看电视,中间我趁机把藏在柜子里的刃子拿出来放在大房窗外的角上,又回到屋里看电视一直到9点半左右,抱着儿子出来在屋外窗台上取上刃子,藏在手里拿的尿布里,回到我住的厨房时,王某甲醒着睡在炕上,他下去喝水时我见他裤带上挂着把刀子,喝完他就把外衣脱了压在枕头下睡了,我把儿子放到炕上东北角,顺手把刃子压在马某辛身下的小被子下就睡下了。他睡边上,我睡中间,儿子睡里面,都是头朝墙,脚朝外。晚上11点多,王某甲起来又说我不跟他去他就要杀我全家,然后他又睡下了。1点40分左右,我起来把灯打开,瞅了他两分钟左右,确定他已经睡着了,就从儿子被子下拿出刃子,左手(我是左撇子)握住刃子包布的一头架在王某甲脖子上,用右手压住他放在胸部的右手,然后用劲在脖子上向外横割了一下,当时血就从他脖子上流了出来。王某甲右手动了一下,他往起来拾了一下但没有翻起来,我又在他脖子上向外割了一刃子,这时,王某甲上身翻起来用左手在我右肩膀上拽了一下,我们一起翻到地上。他翻到地上时头朝西脚朝东,我下去时在他身上压着,我的右腿跪在他的小肚子上,左手握刃子还架在他脖子上,右手也压在他的脖子上。我看见王某甲脖子上的血大量往出淌时,就把右手从王某甲身上拿开,左手握着刃子又在他脖子上来回拉着割了三下,我感觉刃子割到底了,已经割不下去了,我听见王某甲的脖子“咣当、咣当”的响了三下,血从脖子上往外淌,再没声音了,我确定他死了。我起来后把刃子放在炕上,抱上马某辛喂了些奶(把手上的血粘在了儿子的尿被被上了),然后把刃子压在炕上靠墙的铺盖下了。我从炕东面王某甲的枕头下取出他的裤子,从裤带上取下他的刀子,是单刃刀,刃长六七寸,刀鞘缠有黄色的胶带,我试了下刃子快不快,就放在炕头他的枕头旁边了。我穿上外衣和鞋,杀他时我光脚上还踏了他的血,我出去在院子里的水桶里把手上的血洗了,把脸也洗了,然后我敲开我爸的房门骗他说:“社木拿了一把刀子要拾掇你和我妈,我夺刀子时失手了,在他的脖子上戳了一下。”我爸让我先睡去,我说害怕的很。之后我就从厨房屋里把儿子抱到我爸房里,我爸也没过去看,什么话也没说,我俩一直坐到天亮6点多,我起来去叫堂哥马某丙,叔叔马某丁来看王某甲,给他们也说是失手戳了一下。他们到我家时雨很大,为了不挡人进来,我从院里棚子里拿了一把镰刀准备割院里帐篷的绳子,被水井盖子把我绊倒,镰刀脱手溅到厨房地下的血上,我就到厨房拾起镰刀顺手扔到炕上。后换衣服时发现杀人时穿的绿色线衣领口和左袖子有血点,就把线衣放在我父亲住房的炕洞里。后来我听说村上干部报案了,我就在家里等着,公安局的人来了,警察问我,我最后实话实说了。 王某甲是我一个人杀的,只用了刃子,没有用单刃刀和镰刀,也没下过药。杀他时我没有受伤。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若合妹犯罪动机异于常理,申请对其作精神病鉴定。原判量刑偏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若合妹无家庭精神病史,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复核提审时回答切题,思路清晰,对作案过程的供述条理清楚,内容完整准确,精神状态正常,原审依据其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对其处刑适当,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后果,考虑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不属应当判处限制减刑的范围,原审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若合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马若合妹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盛 代理审判员 赵 莉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福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