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建红、孔垂青与广宗县盐政管理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孔垂青,广宗县盐政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行初字第5号原告杨建红,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河北省柏乡县。原告孔垂青,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河北省柏乡县。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法定代表人贺会尊,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延兴,男,该所副所长。原告杨建红、孔垂青不服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广)盐政罚(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牛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杨建红、孔垂青作出的(广)盐政罚(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违反《盐业管理条例》为由对原告给予1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针对被告作出的(广)盐政罚(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盐业案件卷宗一册(包括)2、盐业违法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3、询问笔录4、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5、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6、盐业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9、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10、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1、听证告知书回执12、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13、盐业案件结案报告14、送达回证15、随车同行单据16、罚没许可证17、行政执法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9、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13)61号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计价格(1995)1872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06)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工业盐管理工作的通知22、中国轻工部文件轻政法(1992)6号,关于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能否适用第二十九条处罚的复函2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传(1996)1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工业用盐管理工作的通知24、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中盐政(1996)089号,关于对经营工业用盐问题请示的复函25、轻总盐办(1995)10号关于擅自购进工业用盐处罚请示的复函。原告诉称,我们与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系委托运输关系。2013年6月13日我们为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鸡泽县绿环染料有限公司承运工业用盐40吨,运输车辆为冀837**、冀39**挂货车,驾驶员孔垂青。当车行驶到邢临高速公路时,车辆及所载工业盐被被告方强行扣押,被告方出具了扣押车辆及工业盐的通知书。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了(广)盐政罚(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我方15000元的行政处罚。首先,被告方没有法律赋予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次,我方运输的是合法的工业盐,法律未设定对运输工业盐的行政处罚,被告方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处罚决定书2、2013年6月17日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暂时罚款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6月13日为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运工业用盐40吨,运往鸡泽县绿环染料有限公司。承运车辆为冀A837**、冀A39**挂货车。当车行驶到邢临高速公路时,车辆及所载工业盐被被告方扣押,被告出具了(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广)盐政告(2013)第38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月15日被告又作出(广)盐政听告(2013)第6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述文书均加盖“河北省广宗县盐政管理所”的印章。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1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杨建红暂时罚款15000元,让杨建红把车提走,并向杨建红出具白条一张,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杨建红出具正式缴款书,上述文书加盖“广宗县盐政管理所”的印章。邢台市广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有效日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该处罚确有不当为由,作出了撤罚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广)盐政罚(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撤诉。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处罚决定书2、2013年6月17日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暂时罚款证明。3、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4、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5、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6、盐业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7、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鸡泽县绿环燃料有限公司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9、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公司销货清单10、撤罚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1、广宗县盐政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944202-6上述证据均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广)盐政罚(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均为孔垂青,孔垂青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孔垂青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杨建红实际收取了罚款15000元,杨建红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广宗县未设专门的盐业主管部门,由广宗县供销社系统所属盐业行政管理所行使本辖区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可以对本县范围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被告认为处罚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撤罚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的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原告仍不撤诉,本院依法就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在履行法律程序时,使用与登记备案印章不相符的印章,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被告返还原告罚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审 判 员 王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