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7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以被告王某某违法被羁押释放后目前下落不明,待知其下落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长 杜 宇审判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袁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