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多次向柯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具体行为如下:1、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柯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2、2013年3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柯某某手中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3、2013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郭某某预付给被告人陈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的价钱人民币300元。次日经柯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列东三明第二中学附近,从一女子“小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该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让郭某某帮忙办理贷款,此前0.3克甲基苯丙胺当做被告人陈某某请郭某某吸食。4、2013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贩卖毒品事实,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于2013年4月24日到三明市拘留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三公元尿检字(2013)第02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共计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郑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