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长信与黄绪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刘长信,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董希华,男,汉族,住青岛市,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绪洲,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长信与被告黄绪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信委托代理人董希华、被告黄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信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黄绪洲因欠原告材料(河沙)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欠款34244元,被告除偿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材料款22244元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224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绪洲答辩称,对于原告所称我方所欠34244元河沙款一事,我方认可,但是我方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尚欠22244元,请法院明查。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绪洲于2009年12月18日给原告刘长信出具欠款34244元的欠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欠材料款叁万肆仟贰佰元(¥34244元整),黄绪洲2009.12.18”。庭审中,双方对欠条所载明的尚欠34244元材料款一事,双方一致认可。但对还款数额,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已偿还12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但被告抗辩主张在还偿该12000元的基础上,被告还偿还了原告8000元,即合计偿还20000元。对于争议的还款8000元,被告抗辩主张于2010年4月份左右在马店镇政府服务大厅西门偿还原告2000元,2010年6月份左右偿还原告6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材料款34244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4244元这一事实。对于已偿还欠款的金额,被告抗辩主张已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12000元还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抗辩主张另8000元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黄绪洲的该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绪洲偿还欠款人民币222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绪洲偿还原告刘长信欠款人民币2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黄绪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