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毛峰与饶鹏举、张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峰,饶鹏举,张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毛峰。被告饶鹏举。被告张金兰。原告毛峰与被告饶鹏举、张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鹏举、张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峰诉称:我于50年代就租住在清河区房产公司位于漕运西路义顺巷7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24.71平方米,一直交租金到现在,2011年政府要拆迁,为了支持拆迁工作,我已经搬到别处居住,但是室内留有生活物品,近日发现两被告私自在墙上大洞开门,并居住到该房屋内,我多次要求两被告搬出,两被告至今未搬出。虽然我的租赁证记载的是义顺巷7号,但是根据房产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是义顺巷6号,就是我一直租住的房屋,请求判令被告从上述房屋中搬迁并恢复原状。被告饶鹏举、张金兰未作出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市义顺巷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淮安市清河区房地产公司,产权证号为淮房字第××号,面积为36.69平方米。淮安市清河区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毛峰使用,为配合拆迁,近来原告毛峰从上述房屋中搬出,但仍有部分生活物品摆放在屋内,2013年全年房租已经全部交付。该房屋紧邻被告饶鹏举、张金兰居住的淮安市漕运西路西长西街67号。近来,两被告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漕运西路西长西街67号与淮安市义顺巷6号房屋相邻的墙体上开了一个门洞,将淮安市义顺巷6号房屋占有。另查明,原告毛峰持有的合同租赁证上记载的房屋门牌号为淮安市义顺巷7号,根据淮安市清河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产权证、本院调取的产权登记及实地了解和查看,原告毛峰从淮安市清河区房地产公司租赁的房屋应是义顺巷6号。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房租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毛峰租赁了淮安市义顺巷6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饶鹏举、张金兰擅自在墙体上开门洞,占用上述房屋,妨害原告毛峰的权益。现原告毛峰要求被告饶鹏举、张金兰迁出上述房屋并恢复原状(将门洞堵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鹏举、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毛峰所承租的淮安市义顺巷6号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将门洞堵起)。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饶鹏举、张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