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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与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崇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东业,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世华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出票人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给收款人山东巨龙黄河板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永恒公司、华锦公司、融世华公司、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南昆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潍坊银行以该票为“已挂失(冻结)票据”为由退票给工商银行嵊州支行。后手追索,融世华公司清偿后持有涉案票据和退票理由书,后向其直接前手追偿时将退票理由书交给华锦公司,但未获清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汇票所记载内容,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备、格式规范,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票据一经签发,其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它是以票据上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为使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赋予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证明票据取得原因的义务,只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规范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融世华公司因涉案汇票到期被退票,受后手追索,清偿后持有涉案票据,取得再追索权,是合格的追索权人,并且取得了退票理由书,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追偿。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永恒公司和华锦公司作为融世华公司的前手,以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后,即承担保证融世华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涉案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继续向出票人、前手背书人追索。综上,融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锦公司、永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票据清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华锦公司、永恒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永恒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不享有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在汇票流通过程中,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其已丧失了票据的占有,业已丧失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再次持有即为合法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后手清偿了票据款,其无权享有持票人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仅辩称其通过换票的方式进行清偿,但并没有提供换票清偿协议及后手收到换票的相关书面证据;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潍坊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不能证明退票理由为涉案票据为挂失(冻结)票据。首先退票理由书是潍坊银行出具给工行嵊州支行,并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其次该退票理由书中所选项目为第26项,并非第25项。原审法院对此解释为用意明显是选择第25项,是对客观事实作出了不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四、即使涉案汇票系挂失(冻结)票据,那么涉案汇票应为无效票据。票据持有人就无法再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原审以被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锦公司陈述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记账凭证两张、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及被上诉人交付给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换票的四张汇票(汇票系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收回后手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退回的涉案汇票后,向其另行交付了四张汇票履行清偿责任。上诉人永恒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记账凭证及收款记账均是融世华公司单方出具,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是收回租赁设备款,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履行的50万元的清偿义务。四张汇票上面均没有被上诉人的背书记载。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后手之间的退换票协议,无法证明其向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原审被告华锦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永恒公司及原审被告华锦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二、上诉人永恒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承担赔偿票面金额及其利息的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汇票的票面记载,被上诉人融世华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其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同时上诉人永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此被上诉人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潍坊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是对第26项“伪造或变造的票据”进行打勾,并非选择的第25项“已挂失(冻结)票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不符合一般人的客观判断,同时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汇票已无效,被上诉人不应再享有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汇票是被挂失,而挂失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汇票因除权判决等原因而导致无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责任,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票面金额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二审提交了由其后手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收据上载明事由为“承兑退回”,金额为50万元,于同日出具的另一张收据上载明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总额为50万元的四张汇票。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向后手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现持有涉案汇票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永恒公司和原审被告华锦公司就其已清偿的票面金额及利息行使再追索权,且二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项中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不当,二审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止),二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永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