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9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1与夏×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1,夏×2,夏×3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898号原告夏×1,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被告夏×2,男,193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夏×3,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夏×1(下称姓名)与被告夏×2、夏×3(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1、夏×2、夏×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1诉称:夏×2是我的父亲,夏×3是我的姑姑。我是夏艾、杨凤英两位老人的孙子。夏×2、夏×3是两位老人的子女。夏艾老人于2000年3月17日去世,时年81岁。杨凤英老人于2013年8月5日去世,时年96岁。杨凤英生前留有遗嘱,约定其身故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我所有。该房系夏艾生前参加单位房改购得,房产证已于1996年6月30日下发,产权人为夏艾,产权证编号为X号。我和夏×2、夏×3经过协商,均同意由我继承上述房产。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该房产归我继承。夏×2、夏×3辩称:夏×1所述属实,同意夏×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夏艾、杨凤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夏×2、夏×3两名子女。夏×1系夏×2所生之子。夏艾、杨凤英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2013年8月5日死亡。夏艾、杨凤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一套,该房于1996年6月30日颁发产权证,登记于夏艾名下。杨凤英于2012年6月22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和老伴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住房给我的长孙夏×1”。夏×1现诉至本院,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审理中,夏×2、夏×3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房产所有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后,没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夏艾、杨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夏艾死后,杨凤英、夏×2、夏×3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夏艾所属的房屋份额。杨凤英表示其死后该房归夏×1所有,杨凤英对其所属房屋份额(包括其原有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的处置系有效遗赠,对该部分房屋份额的处理应以其遗赠为准。对于夏×2、夏×3有权继承的夏艾原属份额的归属问题,夏×1及夏×2、夏×3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原告夏×1继承,归原告夏×1所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夏×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