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沂南县供电公司综合楼建设工地,秘密窃取在该工地打工的齐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红色康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次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范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2011)008号结论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