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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摩托修理。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收购。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2时许,夏某(已判刑)以修车为名进入泰州凯旋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公司),将交警部门暂扣于凯旋公司停车场的六辆摩托车装在货车车厢内盗走,并运至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路赵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附近。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上述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刘某收购该批车辆。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批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中五辆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五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034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诉讼中,被告人赵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摩托车等物证照片、依法调取的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时良敏人民陪审员  高进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