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张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张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刘德平。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萍。原告刘德平诉被告张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平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任松灿介绍认识。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月底归还。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按被告的要求,就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2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左右,另一张借条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左右。2012年8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11月底还。2012年2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1500元。2012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500元、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嗣后于2012年9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未写借条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2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慧萍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0年1月5日借刘德平人民币贰仟元正,于2月底归还”。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1年1月24日借刘德平人民币壹万元正,3个月归还,4月底还清”。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借刘德平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正,归还2012年6月左右”。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1年借刘德平人民币肆仟元正,归还2012年1月10日左右”。2012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2年8月27日借刘德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1月底归还”。2012年9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没写借条的共借我捌仟元正”,原告庭审中承认,该借条的内容为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认可。现原告因被告未还款,故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一笔2012年9月3日借款人民币8000元,其未约定归还的日期,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本院依法确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平借款人民币47,200元;二、被告张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德平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39,200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被告张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