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33号万先瑶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先瑶,男,21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先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先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万先瑶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食街对开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1小包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二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林某某处扣押到毒品冰毒1小包,从被告人万先瑶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林某某处扣押到的毒品1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3克。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万先瑶犯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先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万先瑶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及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摩托车查询材料及说明材料、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先瑶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先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先瑶辩称其不知道购毒人员系未成年人,经查,购毒人员林某某出生于1999年2月,案发时刚满十四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人万先瑶对购毒人员年龄的主观认识对上述量刑情节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先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先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无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110011***、车架号:JZ403BC00****)、OPSSON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 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