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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李林与陈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林,陈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李林,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慧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系肇事车辆××号××轿车司机。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郑男。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8时0分,原告驾驶粤L×××××号摩托车从博罗罗阳镇东江大桥沿榕溪路往广汕路方向行驶,行至榕溪路与商业西街交叉路口时,与从商业街往博罗新城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NC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3年8月30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68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20×10%);6、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7、误工费12900元(3000元/月÷30天×12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469.34元,其中陈志聪489.78元(9795.6×1年÷2×10%),陈志张979.56元(9795.62×2年÷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1至4项合计54469.1元,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44469.1元,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给原告,即22234.5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5至11项合计98422.76元,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11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详见证据清单)。被告一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住院材料,无法证实其住院天数。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2日,所以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2012)21号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1)、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认定被答辩人拥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不能适用广东2004(34)号文件第27条规定。(2)、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被答辩人诉请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3)、在实务中,一般需要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才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当地暂住证;2、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3、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的:4、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当地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该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当地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在惠州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成立及认定。被答辩人诉请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4)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2、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其次,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加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而不是单凭所谓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就作为其工作的凭证。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4、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诉求金额10000元显然过高。6、交通费无事实依据。7、营养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医嘱。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口本等加以佐证。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预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三张。被告二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22日8时0分,原告驾驶粤L×××××号摩托车从博罗罗阳镇东江大桥沿榕溪路往广汕路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轿车由罗阳镇商业西街往博罗新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NC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脱位及右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93天,共发生医疗费51819.10元,其中由被告一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拖欠医疗费36819.1元。另被告一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医院医嘱:出院后按医嘱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完全负重活动时间;术后一年半到两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如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1、陈李林右内踝、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陈李林的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3、原告属农村户口,自2012年1月起在博罗广龙通讯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责后,广龙通讯行未支付任何工资给原告。博罗罗阳镇人民政府及博罗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需由原告抚养的2个小孩:陈志聪,1996年1月30日出生,需被抚养1年;陈志强,1997年11月15日出生,需被抚养2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罗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有关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广龙通讯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单、博罗广龙通讯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份、博罗罗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2012年1月开始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该行工作及在博罗城居住,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922.7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34元:陈志聪489.78元(9795.6×1年÷2×10%);陈志张979.56元(9795.62×2年÷2×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显然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一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偏高,依医嘱并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6510元(70元/天×93天),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计算。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的《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700元(3000元/月÷30日×127天),原告误工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28日为127日,原告计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18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营养费1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61922.76元,6、护理费6510元,7、误工费1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5401.86元,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61922.76元、护理费6510元、误工费1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医疗费16417.24元,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35401.86元(155401.8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赔偿17700.93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3000元,仍应赔偿29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李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0.59元给原告陈李林。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50.9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李林。二、驳回原告陈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由被告陈慧斌负担1457元,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