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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玲与被告姚裕双、熊丹、肖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玲,姚裕双,熊丹,肖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梁小玲。被告姚裕双。被告熊丹。被告��志飞。原告梁小玲与被告姚裕双、熊丹、肖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李建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娟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裕双、熊丹、肖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玲诉称,被告姚裕双于2010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0%。被告姚裕双清偿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裕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熊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肖志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裕双、熊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2013年5月19日,后段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应按同样标准计算),合计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裕双、熊丹、肖志飞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小玲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姚裕双于2010年5月19日在原告梁小玲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0%,被告肖志飞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原告梁小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姚裕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熊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梁小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姚裕双��被告熊丹于2004年1月13日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才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因此,被告姚裕双于2010年5月19日在我处借款时与被告熊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丹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裕双、熊丹、肖志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梁小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梁小玲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姚裕双与被告熊丹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姚裕双于2010年5月19日在原告梁小玲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姚裕双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梁小玲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利息30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利息3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一次性支付了4个月利息2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00000元。被告肖志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姚裕双清偿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梁小玲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姚裕双和担保人肖志飞催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合计14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姚裕双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梁小玲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限,被告姚裕双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向原告梁小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0年11月19日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被告姚裕双应支付原告利息115200元,多支付了184800元利息;2011年5月19日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借款本金按815200计算,被告姚裕双应支付借款利息105976元,多支付了194024元;2011年9月19日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利息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借款本金按621176元计算,被告姚裕双应支付借款利息55160元,多支付借款利息144840元),对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姚裕双清偿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后未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梁小玲于2011年11月份向被告姚裕��、肖志飞催讨了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姚裕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熊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熊丹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姚裕双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裕双、熊丹应共同偿还。被告肖志飞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做担保,与原告梁小玲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肖志飞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裕双、熊丹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肖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裕双、熊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小玲借款本金476336元,利息211493元(按2.22%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合计687829元。被告肖志飞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裕双、熊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梁小玲负担10921元,由被告姚裕双、熊丹负担6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