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兆芹、孙洪兴与王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芹,孙洪兴,王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66号原告刘兆芹。原告孙洪兴。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兆芹、孙洪兴诉被告王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兴、刘兆芹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孙淑华,被告王志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0时50分许,孙洪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兆芹)沿青州市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志涛驾驶的鲁VJD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洪兴、刘兆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兆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孙洪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兆芹)沿青州市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志涛驾驶的鲁VJD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洪兴、刘兆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兆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VJD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志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洪兴、刘兆芹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孙洪兴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刘兆芹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刘兆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兆芹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刘兆芹属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4、无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辅助器具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7、无需整容费。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洪兴、刘兆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原告孙洪兴医疗费2513.50元,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复印费16.50元,车损865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孙洪兴损失计3939.64元。原告刘兆芹医疗费9346.65元,残疾赔偿金10390.60元(9446元/年×11年×10%),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复印费20.50元,刘兆芹损失共计2722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涛给二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洪兴、刘兆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购车发票、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王志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到条,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孙洪兴、刘兆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孙洪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等损失3723.14元,刘兆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4863.65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孙洪兴、被告王志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孙洪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孙洪兴、被告王志涛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原告孙洪兴、刘兆芹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573元,被告王志涛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5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涛给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洪兴医疗费、车损等损失3723.14元,赔偿原告刘兆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48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孙洪兴、刘兆芹返还被告王志涛19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洪兴、刘兆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796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