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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宵与被告束龙文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宵,束龙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刘宵,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培曦、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龙文,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宵诉被告束龙文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宵及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束龙文及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宵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将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97-4号店面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接施工,被告直至2013年7月完工。原告此后就工程中众多质量问题(漏水、起皮、吊顶开裂等)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但被告一直未整改落实,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且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设备损失16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设备损失16000元并承担工程后续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束龙文辩称,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任何整改要求。即使原告所称漏水、起皮、吊顶开裂等情况存在,也与被告无关,而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或自行维修不当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97-4号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接施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4日,原告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于宠物店经营。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曾就涉案装修工程向被告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在该诉讼中,原告确认在使用装修工程后曾另找其他装修公司对工程进行过维修,并为此产生维修费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装修工程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2013年7月完工,且至今尚未验收合格。而原告未经工程竣工验收便自行将工程投入使用并另找他人进行维修,在此情形下,原告诉称的漏水、起皮、吊顶开裂等问题,除可能因工程自身质量问题所致外,还可能因原告使用不当或维修不当等其他原因所致,故不能将原告诉称的漏水、起皮、吊顶开裂等问题当然归责于被告。因原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形下自行将工程投入使用并对工程进行维修,由此造成被告施工的工程原状已被破坏和改变。而在工程原状不能还原情形下,仅根据工程现状已无法通过鉴定最终界定原告诉称的漏水、起皮、吊顶开裂等问题的责任归属。鉴于本案中无法对被告加以定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后续维修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宵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刘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