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孔某以营利为目的,低价从他人处购得各类盗版光碟,在其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新苑45号的春天音像店内进行销售。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扣押疑似盗版光碟3662张。经鉴定,其中987张光碟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沈某的证言,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认定(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987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